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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磊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大学文化,安徽师范大学资产管理处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及辩护人柯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磊先后三次用竹竿伸进室内将门锁打开,进入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408、409室,共窃取宏基牌AM1860电脑42台、联想启天M1760电脑21台,鉴定价值共计105646元。二、职务侵占罪2013年10月1日至5日,被告人刘磊先后两次窃取其管理的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305室的戴尔PRE710服务器3台,2014年7月8、9日左右,被告人刘磊窃取其管理的安徽师范大学北校区科技楼礼堂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鉴定价值共计27085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曹某、张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磊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56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磊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价值27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磊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一时糊涂,案发后其积极主动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其父母年事已高,家庭生活较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3年8月11、12日左右,被告人刘磊用竹竿伸进室内将门锁打开,进入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408室,窃取宏基牌AM1860电脑22台(价值44660元)。2、2013年8月17、18日左右,被告人刘磊用上述手段,进入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409室,窃取联想牌启天M1760电脑21台(价值21546元)。3、2013年9月27、28日左右,被告人刘磊用用上述手段,进入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408室,窃取宏基牌AM1860电脑20台(价值39440元)。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1、2013年10月2日左右,被告人刘磊用钥匙开门进入其管理的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305室,窃取戴尔牌PRE710服务器1台(价值8300元)。2、2013年10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磊翻窗进入其管理的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305室,窃取戴尔牌PRE710服务器2台(价值16600元)。3、2014年7月9日左右,被告人刘磊用钥匙开门进入其管理的安徽师范大学北校区科技楼礼堂,窃取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2185元)。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磊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磊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其到安师大物业公司工作,后得到资产处领导的信任,被聘用为资产管理处工作人员,签订了聘用合同,职责是负责安师大二个校区的所有公共多媒体设备的维护,7号行知楼的1、2、3、5层楼的设备也由其负责维护的。2013年8月11、12日左右,其用竹竿伸进室内将门锁打开,进入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408室,窃取22台宏基AM1860电脑,以500元一台的价格卖给了陆某某。2013年8月17、18日左右,其用竹竿伸进室内将门锁打开,进入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409室,窃取21台联想启天M1760电脑,以200元一台的价格卖给了陆某某。2013年9月27、28日左右,其用竹竿伸进室内将门锁打开,进入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408室,窃取20台宏基AM1860电脑,以500元一台的价格卖给了陆某某。2013年10月1、2日左右,其用钥匙开门进入其管理的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305室,窃取1台戴尔PRE710服务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融汇中江广场一店家。2013年10月4、5日左右,其翻窗进入其管理的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305室,窃取2台戴尔PRE710服务器,以1500元一台的价格卖给了陆某某。2014年7月8、9日左右,其用钥匙开门进入其管理的安徽师范大学北校区科技楼礼堂,窃取1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赛博数码城一二手店。2、辨认笔录证明:刘磊辨认出收购其所盗电脑的人是陆某某。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下午,其检查发现安徽师范大学南校区教学楼7栋4楼409室被盗21台宏基牌电脑主机和显示器,408室,被盗了20台宏基牌电脑。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行知楼7号楼1至3楼的教室电脑均属于刘磊管理。行知楼1号楼被盗的4个教室也属于刘管理,科技楼礼堂被盗的IPAD也属于刘管理。5、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4、5月份认识刘磊并从刘处回收电脑。刘磊给其开具的出门证明,以应对学校门卫检查。6、安徽师范大学资产管理处出具的被盗设备明细证明:经该校资产管理处清点,行知楼7号楼408室被盗宏基牌电脑42台,409室被盗联想牌电脑21台,305室被盗戴尔服务器3台,科技楼礼堂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7、户籍材料证明:刘磊的基本身份事项。8、刘磊书写的出门证明证实:刘磊给收赃人陆某某的出门证明。9、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证鉴(2014)2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被盗电脑等设备的价值,并已告知刘磊。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刘磊报警称安师大南校区行知楼7号楼被盗,民警经走访调查发现报案人刘磊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传唤刘磊至刑警大队进行讯问,刘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共计价值1056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价值27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磊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殷 红人民陪审员 刘振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