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霍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霍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霍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霍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霍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霍某伙同“大进”(基本情况不详)三人与另外三名身份不明人员强行将被害人田某某从榆阳区鱼河镇带到榆靖高速路口银通典当行,索要被害人田某某所欠马某某公司债务。18时许该六人又将被害人田某某强行带至榆阳区东沙沙地公园内,六人用裤带、木板轮流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霍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带至榆阳区民生国际酒店1213房间对其人身自由进行控制。10月1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霍某又将被害人田某某带到榆阳区东沙恒安路马喜元公司,当日19时许民警在榆阳区东沙恒安路将被告人张某某、霍某现场抓获,被害人田某某被解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霍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霍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霍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某某、霍某上诉��为,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7日已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霍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某、霍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谅解书在卷予以佐证,并经本院核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霍某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田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二上诉人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在二审期间,被害人又对二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某、霍某上诉认为,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二审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