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翟艳霞与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艳霞,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翟艳霞,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5日,住开封市滨河路东段**号幸福家园*号楼*层*户。身份证号4102241970********。委托代理人金燕、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负责人王西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飞,本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翟艳霞诉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艳霞的委托代理人金燕和崔俊涛、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艳霞诉称,其2010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底辞职,被告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668元。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辩称,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两级法院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受理此案。原告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在其处工作,原告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艳霞于2010年4月到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翟艳霞于2013年4月底辞职。双方曾因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翟艳霞于2013年11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经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042-1号判决书两审终审。2014年4月28日翟艳霞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汴顺劳人仲裁字(2014)3号裁决书,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翟艳霞的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汴顺劳人仲裁字(2014)3号裁决书、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042-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翟艳霞于2010年4月到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开空宾馆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可依照该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有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且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之后2014年4月28日才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艳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翟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立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