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晚21时许,汪某贵、吴某桂、邹某彬、黄某强(均已判刑)等人在乐平市步行街某KTV三楼大厅,看见余某龙等人在大厅唱歌,汪某贵辱骂余某龙并打了余某龙一巴掌,然后汪某贵等人对余某龙等人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余某华、余某新刺伤。经鉴定,余某华、余某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之后,余某辉等人将余某华送到二院医治时,汪某贵、黄某强、邹某彬又纠集徐世磊(已判刑)及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到二院对余某辉进行殴打。经鉴定,余某辉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许,邹某斌(彬)、黄某强、汪某贵、吴某桂(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乐平市步行街某KTV三楼大厅,看见余某龙等人在大厅唱歌,汪某贵辱骂了余某龙,并朝余某龙脸上打了一巴掌,余某龙的同伴余某华就走到三楼888包厢里喊人出来打架,双方由此发生斗殴。汪某贵等人在斗殴过程中用匕首将余某华、余某新刺伤。之后,被害人余某辉等人将余某华、余某新送往乐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邹某斌(彬)、黄某强等人在得知被害人余某辉等人在乐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消息之后,大家商议去二医院打过。汪某贵便电话召集被告人汪某某前来乐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汪某某到二院后,与汪某贵等人一道拆下一个广告牌木架子,并将拆下的木棍持在手中。在一楼大厅处发现被害人余某辉,被害人余某辉立即往楼上跑。被告人汪某某及汪某贵、黄某强等人手持木棍追上被害人余某辉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余某辉颅脑损伤。2014年1月9日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余某辉法定代理人王某香不服,向乐平市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6月19日,乐平市公安局委托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侦所对被害人余某辉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3日,景德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重新鉴定,被害人余某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余某辉、余某华、余某新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余某辉、余某华、余某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2000元、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余某辉、余某华、余某新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3年12月6日晚上21时左右,汪某贵打电话给我说“我在宝马会被别人打,你赶快过来”,说完汪某贵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骑一辆摩托车去了但没有看到汪某贵,汪某贵又打了一个电话过来说“我们都到了二院”。说完我也往二院去。在二院门口,就看见汪某贵他们一伙人,手里拿着木棍往二院里面冲过去了,我停好摩托车,在二院门口的边上的巷子里捡了一根木棍也往二院里面去。在二院的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中间看到了一个躺在地上的小孩我没有停,一直往三楼去,在三楼医生办公室门口,看见两、三个人在打一个小孩,我也就上去踢了那个小孩屁股一脚,这时听见有警迪的声音,我们就往二院外面跑了。参加打架的有我,汪某贵,其他人我不认识,总共有十多个人。(我打的人)是我们在乐平市第二人民医院一楼与二楼之间追到的一个小孩,当时在楼梯间我是没有动手的,因为对方有三个人在医院,我和一些人就到三楼去找另外的人,但是没有找到,这时有三、四个人把在楼梯间的那个小孩也拖到了三楼,我也就上去打了那个小孩。我是拿着棍子的,但是没有用,只是用脚去踢那个小孩。2、同案人邹某斌的供述,2013年12月6日21时许,他和谢总、汪某贵、吴某桂等人一道去宝马会玩,在二楼汪某贵与一名小孩吵架并打了那个小孩两巴掌,踢了一脚,之后他们就与对方一伙小孩发生打架,小孩拿着酒瓶、匕首,他们吃了点亏并有人受了伤。之后,汪某贵和他那姓黄的朋友就开始打电话叫人帮忙,邹某斌也打电话叫来徐某磊。人到齐后,听说和他们打架的小孩在第二人民医院看伤,他们就赶了过去,在马路边上拆下了一块广告牌架子,各自拿了一些木板条在手上,冲进了第二人民医院。在大厅看到了一个小孩,那小孩看见我们就往楼上跑,我们就追上了他,有人用木棍打,有人对他拳打脚踢。3、同案人徐某磊的供述,2013年12月6日晚8、9点钟左右,他和汪某贵、吴某桂、邹元斌、黄某强等人到步行街的宝马会KTV玩,过了十分钟左右,邹某斌打电话给叫他过来,又过了十几分钟,徐某磊就到了宝马会KTV会所并与汪某贵等人会合,发现汪某贵这方有人破皮流血了,就商量打电话叫人来打架之事。汪某贵和黄某强就说已经打了电话叫了人来,徐某磊便也到旁边打电话叫人来。在宝马会对面的一条巷子里碰到了邹某斌,徐某磊便与其一道到了二院。在二院边上,他们拆了一个广告灯箱,每人都拿了一根长约50公分,粗5公分左右的木棍,在一楼和二楼之间追到了一个小孩,上去打了一二分钟,后听到了警笛声,他们就跑了。在二院打那小孩有他、汪某贵、邹元斌、黄某强、其他的人我叫不来名字。4、同案人黄某强的供述,2013年12月6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他和汪某贵以及汪某贵的同事六、七个人,在宝马会开好包厢后,在三楼的过道处,汪某贵说有个小孩骂了他,他就打了那小孩两巴掌,黄某强也打了小孩一巴掌,打完之后,与从旁边的包厢里面出来十来个小孩子发生斗殴,黄某强的左腿外侧被匕首刺了一刀,头也被酒瓶敲起了包,汪某贵眉毛处被打出血了,一个汪某贵的同事是被匕首刺伤了屁股。他们就打电话召集人来,汪某贵的一个同事接到电话,说那些小孩在二院,于是他们就一起去二院,在二院边上的一条巷子里拆了广告牌,总共有七、八个人拿了木棍,在二院一楼和二楼之间追到了一个小孩,有木棍的就用木棍,没有木棍的就用手脚打那个小孩,打了大概一分钟左右,然后那个小孩跑到二楼去了,他们追到二楼,看到了和他们打架的另外两个小孩,看到他们太小了,就没有动手。5、同案人吴某桂的供述,2013年12月6日18时30分左右,他和邹某斌、汪某贵、徐某雷(磊)等人到步行街唱歌。汪某贵说有人骂了他,然后汪某贵就和姓黄的人在三楼大厅,打了那骂他的人脸上三四下,边上沙发坐着的细人仂跑进旁边的一个开着门的包厢叫了十来个细人仂出来,双方发生打架。吴某桂的左侧屁股被匕首捅了一下,就往楼上包厢跑去。在包厢里,邹元斌、汪某贵和那姓黄的人都在打电话,说挨打了,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尔后,在二院一楼大厅,看见一楼大厅急诊小房间里面有对方的佃人仂在治伤。医生就安排我到大楼后面输液大厅右侧的抢救室手术台治伤。“一会儿,我听见抢救室门口有人说:‘就是他,在门口等着他就是’。男医生就对女护士说,你出去叫保安报警,在缝针时,我就听到了警车的警报声音。”6、同案人汪某贵供述,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黄某强、邹某斌、吴某桂到步行街宝马会包厢唱歌,在三楼大厅处,看见四、五个细人仂(小孩)坐沙发上说话,他就对着唱歌的细人仂说了一句“唱你妈的B”,后又上去打了他一巴掌,黄某强也打了那个细人仂一巴掌,之后从888包厢里跑出六、七个细人仂,加了二楼3、4个,与他们这方发生了打架。汪某贵受伤流了血,跑到308包厢去了。在包厢里,大家商议要打回来,便分别打电话叫人来。接到细人仂在二院的消息之后,他们十多个人就分别来到了二院门口,等人到齐了之后,他们就把二院边上的一个广告牌子拆了,十六、七个人就往二院楼上去了,有七、八个人手里是拿着棍子的,在二院二楼的楼梯处看见了一个用酒瓶打我们一个细人仂,他们就上前用棍子乱打,包括和那个细人仂在一起的另外三个细人仂,打完之后,听到了警车的警报声,大家就散了。在二楼动手打人的有他、黄某强、邹某彬(斌)、徐某(某磊)、还有一个朋友。“第二次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打架时,我还用了黄某强的电话打了我同村朋友汪某某电话,叫他过来帮忙。汪某某也参加了那场打架。他也拿了根从广告牌上拆下的木棍,当时我们看到一个小男孩我和黄某强等人就一起冲了过去,把那小孩逼在二楼梯间打,汪某某用木棍打了那小孩的头部及身上,后来我没再打了。”7、被害人余某某陈述,那天我们有十几个人在步行街宝马会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余某华从外面跑过来说:打架。我们就拿着酒瓶到了包厢门口,看到对方三、四个人,其中有二个人手中拿着匕首,就这样我们就打了起来。余某华就上去抢了匕首,但没有抢到,还被对方的人刺伤了。当时看到余某华手上总流血,我们就把余某华送去第二人民医院。后在第二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处看到了宝马会打我们的那伙人,手里都拿着棍子,他们看到我,其中一个人说:就是他,搞死他。我看到后就往楼上跑,不知是谁用棍子丢过来打到我的背,我就往前摔倒了,他们就追上来打我,把我打晕了,其他的事我就不记得了。8、被害人余某新陈述,那天晚上我们在步行街宝马会KTV888号房间唱歌。大概在晚上9点钟左右,不知道是谁进来大声喊:有人找我们麻烦。我们就拿着啤酒瓶冲出包厢围着三个年轻崽仂,其中一个人一只手拦着我,一只手拿匕首使劲刺了一下我屁股,我当时感觉非常痛,把他推开就跑,跑到楼下去了。后来有人就送我到了乐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医院看见余某华被人背进医院,一会儿就昏过去了,不多久,对方的人还拿刀冲进手术台要砍我,被医院医生拦住了。9、被害人余某华陈述,证实了2013年12月6日晚8点至9点钟左右,在宝马会KTV三楼,余某龙被人打了一巴掌后,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他的左手被及阴囊处各被刺了一下。10、证人余某龙证言,证实那天晚上21时许,他和余某新、余某华、余某辉等十来个人在乐平市步行街宝马会歌厅三楼888包厢唱歌,后被一个20来岁男人凶他并打了他几巴掌。之后双方发生打架,余某新被对方用匕首刺中屁股,余某华被对方刺中左手及阴囊部位。后来听说对方有人到乐平二院用棍子、匕首打了余某辉等人。11、证人余某松证言,证实了那天晚上,他和余某龙等人在步行街宝马会KTV唱歌,余某龙被一伙人打了巴掌后,他们就与对方发生了打架的事实。他们到二院看伤时,听到医生说有几个后生拿棍子追到医院打伤了一个和他们差不多大的人。在三楼往二楼的楼梯中间,他看见了两三根木棍,在医院楼下的外面看见了躺在担架上面的余某辉,他用手捂住头闭着眼睛,后余某辉的家人赶过来将余某辉送去别的医院了。12、证人汪某辉、程某生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们二人接到黄某强电话后到了宝马会,后又赶到二院,看到二院门口就有十几个人在那里,有人手里还拿着1米左右的木棍子。黄某强、汪某贵他们就冲上楼了,他们在二院的大厅没有上楼。13、证人汪某安证言,2013年12月6日晚上9点来钟,他经过第二人民医院时,看见一伙人站在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还有三四个人拿了木棍,后来他跟着他们一伙人到了医院的大厅。发现一个细人仂下楼后,那一伙人就追那个细人仂,他和汪某辉站在大厅没上去。14、证人徐某玲、熊某慧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上,她们和汪某贵等一伙人在宝马会KTV唱歌,因汪某贵打了小孩一巴掌后,与小孩发生打架的事实。15、证人占某某、徐某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12月6日晚21时20分许,在医院大厅有十多个年轻人拎着木棍追一个十六、七岁的男孩。在五楼骨科里看见扑倒在地被打年轻人就是下楼时被对方发现了逃往楼上的那个男孩。1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二院五楼骨科大厅有个年轻人扑倒在地上,旁边有两个年轻人在用脚踢他,打人中的一个年轻人还拿着一根木条,一头有两根钉子的,朝倒地的人扔去。17、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新、余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实被害人余某辉左额部脑挫裂伤及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余某辉伤情经重新鉴定,因其头部外伤后脑部有器质性损伤灶,并有癫痫发作表现,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8、协议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余某华,余某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各2000元。被告人的行为也得到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等事实。19、辩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汪某贵辩认出5号照片就是汪某某的事实。2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与同案人汪某贵通话情况的事实。21、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及方位的事实。2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户籍情况和无前科等事实。关于被害人余某辉伤情程度鉴定问题。被害人余某辉的伤情于2014年1月9日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额部脑挫裂伤及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甲级。2014年3月18日,余某辉在学校突发癫痫倒地,5月20日,又因癫痫发作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害人余某辉认为原鉴定有误,向乐平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6月23日,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其头部外伤后脑部有器质性损伤灶,并有癫痫发作表现,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因第一份鉴定作出之后,被害人余某辉才有癫痫症状发作,故两份鉴定结论的不同在于被害人余某辉是否因此次脑部外伤构成癫痫。经景德镇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到庭作证,证实被害人余某辉颅脑损伤后的病情符合癫痫诊断标准,且其颅脑损伤部位只有一处损伤灶在左额部,与此次外伤是吻合的,故根据医学检查材料分析,被害人癫痫确系此次外伤所致,故本院采信景德镇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即被害人余某辉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受他人指使,无视国家法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犯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已分别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也得到了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慧审 判 员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