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发萍与李学元、徐祖文、唐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发萍,李学元,徐祖文,唐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执字第32号申请人何发萍,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5月12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军(原告何发萍之妹),出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李学元,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3月23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徐祖文,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7月4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李学元、徐祖文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唐凯,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0月12日,四川省蓬溪县人。何发萍与被执行人李学元、徐祖文、唐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3)蓬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定于2015年3月10日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3)蓬溪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