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杜仲义、杜文全与蒋光辉、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仲义,杜文全,蒋光辉,王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杜仲义,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文全,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光辉,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兰英,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仲义、杜文全与被告蒋光辉、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人民陪审员何曙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仲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蒋光辉、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静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文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仲义、杜文全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蒋光辉、王兰英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兰英名下位于衡南县云集镇云集花苑小区M栋203室予以查封。并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杜仲义与被告蒋光辉系朋友。2008年8月1日,蒋光辉以办事为由,向杜仲义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由蒋光辉于同日出具借条。2012年5月13日,蒋光辉又以办事为由,向杜仲义借款50000元,杜仲义当时资金紧张,遂要儿子杜文全将50000借给了蒋光辉,蒋光辉向杜文全出具了书面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限2013年2月15日前将本息还清。2013年7月2日,蒋光辉以急需资金为由,又向杜仲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二原告基于对被告蒋光辉系公安干警公务员身份的信任,将180000元现金借给蒋光辉,但蒋光辉一再失��于二原告。经二原告历年来多次催收,蒋光辉于2014年8月11日向杜仲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在8月22日前将借款还清,若有违背,愿将云集花苑的房产抵给杜仲义。但至今未归还分文。2014年10月份,二原告惊悉二被告协商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割至被告王兰英及二被告未成年的婚生子蒋东远名下,蒋光辉净身出户外,还补偿被告王兰英150000元。二被告的恶意逃债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杜仲义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947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杜文全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8月1日,蒋光辉出具给杜仲义的借款30000元的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二,2012年5月13日,蒋光辉出具给杜文全的借款50000元的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三,2013年7月2日,蒋光辉出具给杜仲义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四,2014年8月11日,蒋光辉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蒋光辉愿意在2014年8月22日前将借款还清,并同意如未清偿以其在云集花苑的房产抵给原告杜仲义。证据五,二被告蒋光辉、王兰英的身份证明资料。证据六,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以离婚的形式恶意逃债。证据七,南房权证字第180630**号房屋产权证书,以证明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光辉口头辩称:蒋光辉与杜仲义是朋友关系,2008年,因姐姐做生意,向杜仲义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已经偿还本息;2012年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45000元;2013年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个月都按约定付给原告利息,但多次付利息时都没打收条。至今��还了本息158000元。到目前,还欠原告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还欠利息20000元。原告之所以借款,是因蒋光辉有借有还,并且支付利息。上述借款都是用于做生意投资,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且与王兰英已经离婚,借款王兰英不知情,与王兰英无关。被告蒋光辉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兰英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蒋光辉的借款及利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2、王兰英已与蒋光辉离婚,该借款为蒋光辉的个人债务,王兰英对该债务没有承担的义务。被告王兰英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八,王兰英的代理人对史寿永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蒋光辉借款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证据九,史寿永、雷波与衡阳市欣文房地产公司蒸湘雅郡二期项目部承包协议书,蒸湘雅郡二期项目部会议记录及史寿永与蒋光辉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目的同证据八。证据十,王兰英的代理人对刘玉君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蒋光辉与王兰英离婚的原因是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证据十一,王兰英自书情况说明,对离婚协议和蒋光辉补偿王兰英150000元作出说明,说明双方不是恶意逃债而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蒋光辉、王兰英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还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蒋光辉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每月都按时支付了1000元利息给原告,2013年6月以后,每月按10%的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当时借条上没写,口头约定是月息10%,借款时扣除了头个月的利息10000元,实际只借了90000元,至2014年4月,蒋光辉每月按10%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对证据四,认为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下的承诺;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不是恶意逃债离婚,补偿王兰英150000元是之前从王兰英亲戚处借款,对证据七,认为房产是王兰英的,与蒋光辉无关。二原告对被告王兰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八,在证人史寿永未出庭作证之前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认为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中的证人刘玉君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证据十一,是被告王兰英自书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证据采信。被告蒋光辉对被告王兰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兰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史寿永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史寿永出庭作证陈述:(证人史寿永与被告蒋光辉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证人史寿永与被告蒋光辉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协议合作承建衡阳市蒸湘雅郡二期项目;(对蒸湘雅郡二期项目蒋光辉投了几万元钱,但不知蒋光辉钱的来历;④证人史寿永与被告蒋光辉合作的蒸湘雅郡二期项目还未开工;⑤证人史寿永与被告蒋光辉合伙之间没有资金往来记录。对证人史寿永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蒋光辉合伙的真实性及蒸湘雅郡项目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也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评议:证据一、二、三被告蒋光辉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都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蒋光辉分别向原告杜仲义、杜文全借款的事实和数额,虽二被告称偿还了证据一中的借款本息,在证据二、三的借款中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但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四,二被告经质时称该承诺书系在原告逼迫的情势下所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中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认为房屋是王兰英个人财产与蒋光辉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六,已经证明该房屋系二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二被告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于被告王兰英名下,且为其单独所有。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与本案所涉债权是否成立无关,本院认定的证据四,即蒋光辉承诺将该房屋抵给原告的承诺书,致该房屋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在承诺书中写明的“抵给”,���“抵偿”还是“抵押”意思表达不明确,如是“抵偿”,在被告蒋光辉出具承诺书时,该房屋没有确定产权归属,其抵偿行为无效;若是“抵押”,除该房屋没有确定产权归属外,亦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亦为无效。而本案双方均未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故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证据七,本院不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八、九、十及证人史寿永出庭陈述,证明的是被告与他人合伙或合作的情况,以及夫妻关系情况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不作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十一,是被告王兰英自书的情况说明,属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王兰英的陈述需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方能认定。经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仲义与杜文全是父子关系,原告杜仲义与被告蒋光辉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蒋光辉生意投资需要资金,分别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杜仲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光辉于同日向原告杜仲义出具借条。2012年5月13日,被告蒋光辉向原告杜文全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限在2013年2月15日前将本息还清,并于同日由被告蒋光辉向原告杜文全出具借条。2013年7月2日,被告蒋光辉又向原告杜仲义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被告蒋光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蒋光辉累计向原告杜仲义借款本金130000元,向原告杜文全借款本金50000元。尔后,原告杜仲义向被告蒋光辉催讨借款,被告蒋光辉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杜仲义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22日下午八点前将所欠款项还清,如违背承诺,则将座落在衡南县云集花苑的一套房子抵给杜仲义��承诺到期后,被告蒋光辉未还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蒋光辉与被告王兰英在被告蒋光辉向二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如下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蒋光辉承担,与王兰英无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光第巷的房产及位于云集花苑M栋2单元203号房屋一套及房内所有家电家具归双方儿子蒋东远所有;(蒋光辉补偿王兰英15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蒋光辉向原告杜仲义、杜文全借款,有蒋光辉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光辉未按承诺在2014年8月22日下午八点前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杜仲义、杜文全要求被告蒋光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8月1日被告蒋光辉向原告杜仲义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折合月利率为33.33‰,该利率标准明显高于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1‰)的4倍,其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的利率比较我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为妥,从2008年8月2日至2014年11月18日所欠利息为39825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蒋光辉向原告杜文全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折合月利率为20‰,该月息的约定,未超过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所欠利息为3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蒋光辉向原告杜仲义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杜仲义催收后,被告蒋光辉承诺在2014年8月22日清偿而未予偿还,故对原告杜仲义要求被告蒋光辉承担该笔借款在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按照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计息为妥,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为1650元。综上被告蒋光辉共欠原告杜仲义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1475元,欠原告杜文全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蒋光辉辩称其累计偿还了二原告现金15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承认,导致本院对此无法审查,故本院对被告蒋光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其过去已部分偿还了借款本息,可以抵减下欠借款本息。二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是被告蒋光辉的个人债务,被告王兰英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蒋光辉向原告杜仲义、杜文全借款时与被告王兰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光辉借款是用于生意投资,故本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二被告如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杜仲义、杜文全与债务人蒋光辉约定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为蒋光辉的个人债务,则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讼争的借款不属于被告蒋光辉的个人债务,而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知道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二被告主张本案讼争的借款是蒋光辉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兰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光辉、王兰英共同偿还给原告杜仲义借款130000元及利息41475元,合计171475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蒋光辉、王兰英共同��还给原告杜文全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8000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仲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2元,保全费1867元,合计7290元,由被告蒋光辉、王兰英承担7040元,由原告杜仲义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谭海鹰人民陪审员 何曙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