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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付源与杨凤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源,杨凤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源,女,蒙古族,富源农家食府业主,住某农家食府院内。委托代理人慕晓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喜,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源与被上诉人杨凤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美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世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魏婕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晓东、被上诉人杨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付源雇佣原告与王某某来被告所开设的富源食府打扫卫生,打扫卫生的费用共计1200元。2012年9月9日中午,原告踩着被告提供的木制“人”字梯清洁屋顶装饰板时,梯子突然断裂,人与梯子同时摔落在屋内的地板上,致原告面部摔伤。被告叫人将原告用车送到乌达中心医院做了简单的包扎后回到被告食府,未谈妥医疗、住院治疗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并报了警。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和巴彦淖尔市残联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挫伤。2013年9月30日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原告右眼盲目VIII(八)级伤残。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凤英受雇于被告付源开的富源食府工作,原、被告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工资、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已起诉立案,并不是被告辩称的2013年10月30日。因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此次受伤与被告无关,以及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八级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3134元,护理费22770.48元(45541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8159.70元【(45541元÷12个月)×12个月(2012年9月9日-2013年9月8日)+2618.70元(2013年9月9日-9月29日共计21天,即45541元÷365天=124.7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122448元(20408元(城镇可支配收入)×20年×30%】;交通费4077.7元(去内蒙鉴定所花费用2017.70元+去北京鉴定所花200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201589.88元。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付源不服,以王某某与杨凤英系雇佣关系,其与杨凤英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故杨凤英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而非付源承担,且杨凤英并未住院且无医嘱,不应给付杨凤英护理费,未住院同样不应给付其误工费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凤英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凤英答辩称,杨凤英与王某某是一起干活的关系,与付源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杨凤英系工作中使用付源提供的梯子断裂摔伤致眼睛达八级伤残,付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付源提供给杨凤英用来清洁高处时用的自制木梯在使用过程中撇成一字型倒地,致使杨凤英随之摔落致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王某某关于“杨凤英与王某某共同到达付源处,与付源将原来商量的1000元劳务报酬协商为1200元”的陈述,结合王某某与杨凤英关于“二人平时常常在一起揽活,报酬对半分”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杨凤英之间系合作关系,非其他关系。故上诉人付源关于王某某与杨凤英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源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付源所经营的富源食府与其他雇佣工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付源与杨凤英之间系雇佣还是承揽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入手,而不能浮于表面。雇佣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的期间,指定的场所,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相应的报酬。而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场地等劳动技能和劳动条件。本案中,杨凤英与王某某是在付源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清洁工作,只提供纯粹的劳动力,付源给付二人的也仅是简单劳动力价值的报酬。故本案中付源与杨凤英、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上诉人付源关于其与杨凤英之间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付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为其提供劳务的杨凤英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其所提供的擦拭高处污垢用的自制木梯,产生了安全隐患,付源具有重大过失。对此事故的发生,其应负60%的责任。杨凤英作为从事清洁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应当能够意识到陈旧性的工具用于高处使用可能会发生意外,但其却未充分注意,具有严重的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其应负40%的责任。关于在未住院及无医嘱的情况下,杨凤英的护理费应否给付的问题。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故护理费的给付与否,应以受害人能否自理来认定。本案中,结合杨凤英系眼睛受伤的实际情况来看,其自理能力在就医期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有人陪护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其就医期间共计9天(依据医疗费票据的诊断日期即20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6日、10月2日、10月21日、11月3日,2013年9月16日、10月14日)的护理费1123元(45541元÷365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无住院的情况下,杨凤英的误工费应否给付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即误工费的给付与否,应以受害人能否正常上班来衡量,而非以是否住院为依据。另不能正常工作并非仅指住院期间,如其他就医期间及在家养病期间等。本案中,杨凤英的眼睛伤残达八级,就医期间因不能正常上班必然会导致其收入的损失,养病期间也必然会遭受收入的损失。故上诉人付源关于杨凤英未住院不应给付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交通费的花费,应当以必要合理为限,不仅要以正式的票据为凭,而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杨凤英所提供的共计21张交通费票据,其中,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虽为正式票据,但依据其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巴彦淖尔市残联眼科医院的治疗时间,仅有7张(加油费:2012年9月10日200元一张,9月30日330元一张,10月20日200元一张;过路费:2012年9月12日银川与乌海之间共计60元过路费两张,10月21日磴口与乌海之间共计50元过路费两张),共计840元,基本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余的不予支持。该赔偿项目虽属上诉请求以外的部分,但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杨凤英得到的赔偿金额共计179184.4元【医疗费3134元+护理费1123元+误工费48159.70元+伤残赔偿金122448元+交通费3319.7元(过路费等840元+内蒙古做司法鉴定费473.7元+北京做司法鉴定费200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付源负担107510.64元(179184.4元×60%),由杨凤英负担71673.76元(179184.4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乌达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付源赔偿被上诉人杨凤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075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源负担1139元,由杨凤英负担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付源负担2306元,由杨凤英负担20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建勇审 判 员  高美兰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