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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6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春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符义科、项兴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符义科,项兴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850号原告张春,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大。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步行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1729-3。法定代表人封存开,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女,该医院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符义科,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项兴云,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春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符义科、项兴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乐惠、陈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的委托代理人蹇如贵,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义科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项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诉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由被告符义科、项兴云共同承包施工。2012年5月,原告张春应符义科招聘到该工地做泥工,约定工资200元/天。至同年9月30日,根据符义科核定的工资表,原告张春在该工地做工78天,应付工资15600元。被告符义科、项兴云以建设方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工资。三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都负有清偿责任,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600元,并偿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辩称,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将该院改扩建工程通过招投标依法承包给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验收,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按约定不应再付款。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与原告张春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项兴云辩称,2012年1月29日,符义科打电话给我,第二天到綦江看工地。第二天我们一起去永城看了工地,当时我看工程量不大,也就三至四个月就能完成,问他需要我出多少钱,他说最多不超过5万,我就同意了,当天我就回长寿了。没过几天,他说合同签了,他1月31号进了场,我是2月2号到的永城卫生院,他拿出一份劳务合同,乙方代表是他和我,已签字了,是符义科一个人签的。由于我在上班没有时间去管,他也不想我去管,我提出叫他退钱给我,他说工程完了结账后付清我。中途我与符义科发生很多冲突,原告是知道的。至于张春是什么时候来的,是怎样来的,符义科没有给我讲,只是在工地看到他,张春做了多少工资,领了多少,还差多少,我一概不知。至今为止,符义科在甲方结了多少工资,发了多少工资,还差工人多少工资,我不清楚,我曾经去找他算账,他不给我算,由于我在外地,也没有时间找他,一直拖到现在。另外,符义科叫我去,从开始就没有安好心,光叫我出钱,工地上任何事情不让我插手,最后我一去他就叫工人停工,原告张春也清楚。我支出9万余元至今未收回分文。(前述答辩意见是被告项兴云以书面说明形式提交本院)被告符义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向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业务楼改扩建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到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签订承发包合同。2011年12月31日,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将该医院业务楼改扩建工程发包给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筑面积约639平方米,签约合同价675451元,工期180日。2012年2月22日,祝敬连将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业务楼改扩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符义科、项兴云,双方因此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符义科雇用了原告张春到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业务楼改扩建工程工地工作,并约定报酬为200元/天。原告张春在该工地工作至2012年9月,共计78天,应得报酬156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春以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和二倍工资。2013年9月29日,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9600元。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此审理后,认为张春与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1日判决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19600元。张春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张春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3日,张春又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因行政区划调整,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已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前述事实,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表、渝綦劳人仲案字(2013)第507号仲裁裁决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457号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12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符义科、项兴云在承包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永城镇卫生院改扩建工程劳务中雇用原告张春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张春劳务报酬。但双方雇用关系终止至今,被告符义科、项兴云均未将原告张春应得的15600元劳务报酬支付原告,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该劳务报酬和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符义科、项兴云给付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对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是将该医院改扩建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春在该工地工作是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雇用,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卫生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义科、项兴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春劳务报酬15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符义科、项兴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符义科、项兴云共同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仁伟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权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