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友。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民。委托代理人:陈明。原告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李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撤回对被告李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托车配件买卖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震器配件共计金额24447.2元,由李挺代为收取,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称:李挺是被告的员工。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托车配件买卖关系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配件共计24447.2元无异议,但是该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震器货值24447.2元,并由李挺签收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出库单中所载明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台州院桥支行出具的流水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段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3880元,截止该日止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段某支付的货款,曾良平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从事行政管理及出纳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要求其将货款53880元汇入曾良平的账户,并告知其该款是2014年10月15日前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质证后对部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知道原告的具体名称,既然如此那证人如何知晓支付给曾良平的货款就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证人系被告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段某系被告单位职工,且据其所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民告知其支付曾良平的款项就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故认为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该证言系传来证据,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良平为原告货款的代收人,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4447.2元的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流水单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4447.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震器配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值为24447.2元的减震器配件,均由被告员工李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减震器配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减震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47.2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该欠款。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所欠货款已付清的抗辩,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兴友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4447.2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24447.2元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台州齐力减震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