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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谢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温州开和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三溪工业园宏东路38号(3幢4层)。法定代表人:童燕舞。委托代理人:叶林枫、陈利清。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负责人:蔡丰。被执行人: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贤。被执行人: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银平。被执行人:谢京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友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善贸易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锃鼎实业公司)、谢京忠金融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州开和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和锁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开和锁具公司称: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余增磊因不能偿还案外人开和锁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燕舞的借款,便欲将锃鼎实业公司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使用,以租金抵偿部分借款。2012年1月15日,案外人与锃鼎实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锃鼎实业公司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房第五层租赁给开和锁具公司使用;租期6年,字2012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年租金294000元。现案外人投入大量资金对厂房进行装修,并已实际生产使用。贵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通知案外人拟对涉案厂房进行拍卖,并要求案外人腾空迁出该厂房。案外人认为,案外人的租赁事实发生在贵院查封、执行之前,贵院在对涉案厂房进行拍卖时,应保护案外人的承租权,不应责令案外人迁出腾空该厂房。请求依法保护案外人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房第五层的承租权,不予强制要求案外人腾空该厂房。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称:1、案外人开和锁具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经温州市工商管理局瓯海分局登记注册成立,而其提交的《租赁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即在公司成立三个半月之前签订合同并加盖公章,显然。该合同是虚假的。2、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协议》未经登记备案,无法确认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及真实性。3、案外人从未将其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至涉案厂房所在地,故案外人并未在抵押登记前实际占有涉案厂房。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2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锃鼎实业公司提供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房为工行城西支行依据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友善贸易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最高额为5400万元。同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工行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友善贸易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按约发放贷款450万元。被执行人友善贸易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友善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行城西支行借款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如友善贸易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锃鼎实业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工行城西支行在5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工行城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22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同年6月13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锃鼎实业公司或房屋实际使用人限期自行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案外人开和锁具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开和锁具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其注册地址为温州市瓯海三溪工业园宏东路38号(3幢4层)。被执行人锃鼎实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锃鼎实业公司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厂房第五层出租给开和锁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年租金为294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登记资料、租赁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房屋他项权证、执行裁定书、公告,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友善贸易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该时间虽在涉案厂房设定抵押权之前,但该《租赁协议》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也未经公证,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案外人没有提供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租金税凭证,也没有提供在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前的其以自己名义缴纳水电费凭证,且案外人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间在2012年4月23日,在涉案厂房设定抵押之后,故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协议》订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前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协议》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法院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买受人不受《租赁协议》的约束。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州开和锁具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