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徐立欣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615号罪犯徐立欣,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以(2009)广安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立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追退非法所得。被告人徐立欣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以(2009)广法刑终字10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3月19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徐立欣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立欣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积标准考核分150分,月均6.25分。罪犯徐立欣已缴纳全部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立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立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