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2004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4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哈飞”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港油田油建路口时,将行人杰敏撞倒,造成被害人杰敏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驾车逃逸,后于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其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经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赵××、张××、靳××、杰传辉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考虑到其有自首行为,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朱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