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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系该矿矿长。被告孙某乙。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及被告孙某乙出借人民币60万元,出借期为7个月,月利率为3.5%,二被告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到期双方另立合同。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约定的工商银行的帐号向被告孙某乙转帐人民币58万元(按照惯例先行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人民币),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仅返还原告20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就剩余未返还的40万元人民币又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40万元再次出借给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出借期为12个月,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23日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月利率为3.5%,于每月23日前结清当月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自2013年7月23日借款以来,仅在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利息4.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自2013年9月23日计至2014年11月23日)1148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148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出借期为7个月,月利率为3.5%,约定借款到期双方另立合同,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字。2012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孙某乙转帐人民币58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出借期为12个月,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23日还清借款本金,月利率为3.5%,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字。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9月25日给付过利息4.2万元人民币,借款60万的本金给付过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二份、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签订书面《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发放借款,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应依约定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之间虽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煤矿、被告孙某乙、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海利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