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肖信萍与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信萍,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肖信萍,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被执行人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帆,该公司总经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兰法民三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皋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肖信萍双倍工资35236.63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肖信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被执行人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皋兰兰鑫钢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15年1月26日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665.63元,2015年1月27日发还申请执行人肖信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法民三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皋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王辉忠执行员 高 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