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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文兰、顾宏发等与王健、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王健,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孙文兰。原告顾宏发。原告顾菊英。原告顾洪英。原告顾洪飞。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洪霞,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磊,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敏华,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邵玉虎,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与被告王健、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平、曹洪霞,被告王健,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钱敏华、邵玉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王健驾驶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步行的顾德良发生碰撞,致顾德良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德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五原告作为顾德良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80288元(已扣除被告王健先行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王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3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有异议。其受雇于杨培新从事运输工作。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该车挂靠在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杨培新向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承包了该车。事故发生后,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该车挂靠在其处。本起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本起事故的发生是顾德良在机动车道上步行引起,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严重偏向行人,故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案涉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3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分别系顾德良的妻子及儿女。2014年4月6日7时29分许,被告王健驾驶被告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门市海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二公路德三公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该车左侧前部位与沿海门市德三公路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步行的顾德良发生碰撞,造成顾德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德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顾德良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中远段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第3、7-12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高血压Ⅱ级、左颞叶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积液,于同年5月7日出院。后因病情反复,于同年6月3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同年6月17日出院。同年7月24日,顾德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健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1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德良的死亡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虽然顾德良死后未作死因鉴定,对其真正的死亡原因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但是纵观顾德良本次外伤的情况,检查及治疗经过,考虑其死亡系自身疾病与本起事故共同所致,外伤的参与度约50%。另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限额3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9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本院现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57252.5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王健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000026398的护理费100.80元、票号为0000015430的护理费596.30元,应当予以剔除。被告海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求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护人员对顾德良进行医学上的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与顾德良的家属或护工对顾德良看护所产生的护理费并不相同,系顾德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应予认定。故本院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57157.5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7630元,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元/天的标准计算109天。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顾德良的年龄已满80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顾德良生前患有××,不适宜再从事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顾德良出事故时已年满80周岁,属于退出劳动的年龄。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9838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109天,由2人护理,举证出院记录。经质证,三被告认可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当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举证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顾德良于2014年4月6日发生事故至同年7月24日死亡,期间病情反复,确需护理。故本院根据顾德良的伤情结合出院记录中的相关医嘱,认定护理期限为109天。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0元/天×109天=7630元。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9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举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顾德良的退休管理服务证。经质证,三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根据鉴定,顾德良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和本起事故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约为50%,故认可死亡赔偿金为81345元。本院认为,虽然顾德良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顾德良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顾德良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肇事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32538元/年×5年=16269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经质证,三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本院根据被告王健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7人5天。经质证,三被告认可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按50%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标准按照150元/天计算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三被告自认,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及本地一般风俗习惯,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00元/天×5天×5人=2500元。7、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可丧葬费为12819.75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3660元,举证交通费发票。经质证,两被告认可交通费4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案中,原告举证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为加油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顾德良住院、出院及在顾德良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顾德良死亡原因的必要支出,且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可按照诉讼费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7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90元、护理费763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81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顾德良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顾德良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298117元,应首先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17811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健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2493.60元。因案涉车辆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2493.60元。被告王健垫付的钱款人民币13000元,据其请求,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健的垫付款,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中扣除,并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损失人民币142493.60元。三、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返还被告王健人民币13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人民币249493.60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健人民币13000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以上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943元,由原告孙文兰、顾宏发、顾菊英、顾洪英、顾洪飞负担人民币213元,被告王健负担人民币3000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5xxx),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730元(款汇:开户行:交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8300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