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占海枝、住院共计8.5天与沈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海枝,沈海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408号原告占海枝。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为宽,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淳,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占海枝与被告沈海林、沈江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占海枝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江呈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占海枝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沈海林、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海枝诉称,2014年5月4日,在南奉公路泰青路西约200米,被告沈海林驾驶浙JXXX**(系原告笔误,实际应为浙JXXX**)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X级伤残,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67.8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误工费12,74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85,903.27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5,903.27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沈海林按责赔偿100%。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损失为47,519.37元,律师费变更为3,000元。被告沈海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亦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医疗费中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予以扣除;另,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可理赔之外的各项费用,双方各自付一半。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医疗费中需扣除自费药部分20,8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故不予认可,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沈海林驾驶浙J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青路西约2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占海枝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5月4日至同年5月6日期间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47,519.32元等费用。奉贤交警支队作出S00013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沈海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占海枝不负有事故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原告占海枝系非农业家庭户籍;2、本案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沈江呈;3、被告沈海林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4、本案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5、经奉贤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24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占海枝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肱骨头错位,L1椎体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X级伤残。占海枝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海林达成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占海枝、彭仁山(系原告占海枝丈夫),乙方沈海林,双方于2014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如下:1、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认定;2、甲方所有理赔款项以保险公司可理赔为准。保险公司可理赔之外的各项费用,甲、乙双方各自付一半。3、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乙方均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被告沈海林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原件、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复医(2014)残鉴字第324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海林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占海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沈海林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于涉案事故车辆浙J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被告沈海林与原告已达成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各项费用各付一半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之外损失,由被告沈海林按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47,519.32元,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涉及以格式条款方式免除保险公司的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故所涉条款属无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2.50元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47,496.8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计170元;对营养费,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因素,营养费以每天4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计4,8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天60元为宜,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计7,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补偿的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构成伤残等级所致的收入损失,故起算点为定残之日,故本案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X级伤残、X级伤残,系数为22%),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192,944.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原告提出的该项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票予以支持85元;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其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4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68,996.22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7,4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52,466.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42,466.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1,429.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01,429.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衣物损1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沈海林按约赔付原告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海枝人民币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占海枝人民币143,896.22元;三、被告沈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海枝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0元,由原告占海枝负担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沈海林负担人民币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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