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邦联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科能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邦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科能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赵科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邦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提单格式和相关条款均经交通部备案登记并公示,适用于选择与上诉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适用上诉人提单的任何人。涉案提单背面有关管辖权条款的约定应为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案提单系格式提单,提单背面虽记有管辖条款,但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接受该管辖条款,故该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为上海,原审被告上海邦达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上海,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岳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