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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上海旌凯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旌凯电子有限公司,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旌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321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分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旌凯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旌凯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原告就被告,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该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对于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未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系被上诉人,该条款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