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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邢相与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相,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63号原告邢相,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兆路美福园小区9号楼旁小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宝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以沫,天津颢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工。原告邢相诉被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相,被告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刘以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拒付加班费等项目,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24200元;2、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发放经济补偿金2200元;3、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所欠工资21007.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所欠工资2208.41元以及上述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51.91元;4、2013年防暑降温费264元,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5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银行明细复印件1份;2、劳人仲案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将该小区的供热项目承包给个人经营,原告是由承包人个人雇佣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锅炉供暖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具结书复印件1份;3、用工协议复印件1份;4、辞职信复印件1份;5、魏健、贾佩宇、林莹、李树明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在被告管理的天津市南开区平祥大厦工作。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该协议对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工资的发放单位为被告。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具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及经济纠纷。”同日原告出具具结书一份,内容为:“截止签订该具结书之日期(应为起),我本人已全部收到本人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偿费。我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未尽事宜。本人对以上全部内容确认无误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特此确认”。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只能证明天津市南开区平祥大厦的供暖项目存在个人承包的情况。但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用工协议及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这两方面情况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一节。因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具了辞职信载明原告辞职系因其个人原因,此种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具结书载明:“截止签订该具结书之日期(应为起),我本人已全部收到本人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偿费。我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未尽事宜。本人对以上全部内容确认无误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特此确认”。该具结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签署具结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故原告主张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