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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再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法裁与高顺生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法裁,高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再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法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顺生。申请再审人法裁因与被申请人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镇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30日,一审原告法裁起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称,2003年4月18日,被告高顺生欠其货款人民币15650元,请求法院判令高顺生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565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高顺生一审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价款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结清,本案的货款至今相隔时间已超过十年,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于2003年一直在后巷包装厂(实际上是丹阳市隆盛工具包装有限公司)上班,自己从未单独做过塑料粒子的生意;从欠条上可以看出,该笔业务实际上是法裁与后巷隆盛包装厂发生的往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法裁的起诉。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18日,高顺生出具了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欠吹塑料款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此据包装厂高顺生03.4.18”。至今高顺生未给付货款。法裁现诉至法院,要求高顺生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565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法裁主张高顺生欠其货款15650元,并提供了欠条为证,尽到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对于法裁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法裁要求高顺生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裁在庭审中声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起诉之前法裁也没有向高顺生要过货款,故法裁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高顺生辩称法裁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高顺生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和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高顺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遂判决:一、高顺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法裁价款15650元;二、驳回法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由高顺生负担。一审判��生效后,法裁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法裁申请再审称,其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156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第一款第(六)、(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申请人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1565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申请人高顺生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未与法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申请再审人法裁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顺生出具欠条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二、法裁主张高顺生偿还2003年的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法裁能否主张从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有关规定,所谓的履行职务行为是指企业法人对企业法定代表或其工作人员经企业法人授权因履行职务行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中高顺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法裁出具的欠条,其在原审及再审均未提供���证明其出具欠条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书面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欠款为其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申请人高顺生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本案应属于无期限之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法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法裁主张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被申请人高顺生违反欠条义务而使申请再审人法裁遭受的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以高顺生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法裁可随时向其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而判决高顺生偿还本金15650元并无不当,但未支持法裁要求高顺生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法裁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高顺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法裁价款15650元。二、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法裁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高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再审人法裁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如果被申请人高顺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申请人高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