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兰芳与胡美兴、刘生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兰芳,胡美兴,刘生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曾兰芳,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胡美兴,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刘生英,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志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辉,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曾兰芳与被告胡美兴、刘生英、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被告刘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兰芳诉称,2014年6月19日7时55分许,原告在泰和县城解放路东美食街路旁行走,被刘生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冲撞,随后又被胡美兴驾驶的赣D×××××号小车碰撞碾压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生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美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486元。原告的伤势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出院后需休息治疗2个半月,后续治疗费1600元。被告胡美兴驾驶的赣D×××××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76.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美兴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生英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生英、胡美兴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三方约定:刘生英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所有费用由胡美兴在承担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归原告所有,三方均不再追究任何一方赔偿责任,此事故一次性了结;2、调解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刘生英在2014年7月3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接受了该补偿款,说明原告对该协议条款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刘生英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计算,且应由被告刘生英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原告曾兰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刘生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美兴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486.03元。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未达伤残等级、出院后需休息2个半月、后续治疗费为1600元。5、泰和县中医院证明及原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奖金,原告月工资在3200元-3300元左右。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50元。7、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领款通知书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自己买的人寿保险报销的,并不是职工医保报销的。被告刘生英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已报销部分应核减。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不是原件。对证据7无异议,但报销的医疗费应核减。被告平安财险吉安市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应提交原件。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应提供原件,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无异议,但报销的医疗费应核减。被告胡美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生英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基本信息。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交警大队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刘生英只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即不需要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日收到被告刘生英支付的赔偿款1000元。原告曾兰芳对被告刘生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未提交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上刘生英未签字,而是其儿子签的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生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未提交原件。证据2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不是原件,但鉴定机构已加盖其发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生英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生英提交的证据2,虽然协议是刘生英儿子签的,但刘生英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且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刘生英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生英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9日7时55分许,被告刘生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泰和县城中山路左转往解放路东行驶,途径美食街路口时,与行人曾兰芳相撞,曾兰芳后退避让,又与被告胡美兴驾驶的由美食街右转往解放路东行驶的赣D×××××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曾兰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泰和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刘生英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美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兰芳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兰芳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486.03元。2014年7月5日,原告的伤势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伤残等级,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半月,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1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元。经查,被告胡美兴驾驶的赣D×××××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刘生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保险。原告曾兰芳系泰和县中医院职工,其出院后泰和县中医院并未停发其二个半月的工资,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对该部分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医疗费理赔了3354.43元。另查明,原告曾兰芳与被告胡美兴、刘生英于2014年7月3日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刘生英一次性补偿曾兰芳各项损失1000元整,曾兰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胡美兴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归曾兰芳,此后三方不再追究任何其他一方相关责任,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同日,被告刘生英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曾兰芳。后因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事故造成原告曾兰芳的损失有:医疗费5486.03元、误工费16天×108.63元/天=1738.08元、护理费16天×85.31元/天=13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15元/天×16天=240元、继续治疗费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10769.0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生英与被告胡美兴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对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曾兰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赣D×××××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生英、胡美兴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胡美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生英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系由其个人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理赔,故被告辩称该部分医疗费应当核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8.6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5.3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刘生英自愿补偿原告曾兰芳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兰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9.07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直接汇款至泰和县人民法院(户名:泰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文田支行,账号:37×××17)。二、驳回原告曾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7元、鉴定费450元,由原告曾兰芳承担133元,由被告胡美兴承担184元,由被告刘生英承担430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斌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