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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颜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阜沙镇明茂拼板有限公司股东兼厂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决定,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坤冰,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坤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5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及其亲友等人到明茂公司,与该公司股东兼厂长颜某甲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商讨薪酬待遇问题,双方没有协商成功,被害人刘某乙将明茂公司的气闸关闭。明茂公司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调解,后阜沙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工作人员梁某甲、梁某乙到达现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其后,与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等人一同前往明茂公司的胡某乙、魏某丙及张某甲欲拉下明茂公司车间的气闸。被告人颜某甲见状遂指使明茂公司一班员工持木棍、角铁打伤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文某甲、周某、刘某乙、林某甲、魏某乙、胡某甲。期间,仍在明茂公司工作的员工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颜某乙被被害人侯某甲一方人员打伤。后被告人颜某甲打电话报警,不久在明茂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颜某甲作案使用的木棍1根。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文某甲、周某、林某甲、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胡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证人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文某甲、周某、林某甲、魏某乙、刘某乙、胡某甲共人民币59936元;已赔偿证人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颜某乙共人民币824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颜某甲与被害人文某甲、侯某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颜某甲在庭后提交悔过书,承认其因一时冲动指使工人殴打了对方人员,而自己也有持木棍参与斗殴的行为,现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颜某甲没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2.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4.上诉人颜某甲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虽仅有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系遭到上诉人颜某甲的殴打致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颜某甲对其二人实施了殴打,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刘某乙等人及其亲友来到中山市阜沙镇明茂拼板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股东兼厂长颜某甲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商讨薪酬待遇问题,双方没有协商成功,被害人刘某乙将明茂公司的气闸关闭。明茂公司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调解,后阜沙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工作人员梁某甲、梁某乙也到达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与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等人一同前往明茂公司的胡某乙、魏某丙及张某甲欲再次拉下明茂公司车间的气闸,明茂公司员工颜某乙上前制止,双方为此发生打斗。上诉人颜某甲见状遂指使明茂公司员工持木棍、角铁打伤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文某甲、周某、刘某乙、林某甲、魏某乙、胡某甲。明茂公司员工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颜某乙也被被害人一方人员打伤。后上诉人颜某甲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明茂公司内将上诉人颜某甲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诉人颜某甲作案使用的木棍1根。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文某甲、周某、林某甲、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胡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证人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文某甲、周某、林某甲、魏某乙、刘某乙、胡某甲共人民币59936元,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因为我弟弟侯某乙和弟媳魏某丙不满厂里的工资待遇,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15分许,我和侯某乙夫妇一起到阜沙镇明茂拼板厂协商工资问题,当时还有其他员工也带着亲友共二十多人一起到场协商。员工们先和公司老板在办公室内协商,我们其他亲友在厂外等候,但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吵,他们还有人拉了厂里的电闸,接着老板就报了警。随后公安人员和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先后到场调解,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接着我就听到有人说要再次拉下电闸,我走到车门口时看到明茂公司员工正拿着木棍四处追打我们这方的人,我想过去劝架但被三名男子用木棍打伤头部,随后有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当时大部分人都是持木棍参与打架的。被害人侯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殴打其的其中一名男子。2.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哥哥魏某丁说要到明茂拼板公司讨工资,让我一起去谈一下,于是我和另外十几个在该公司上班的老乡一起到了明茂公司。到了之后我和几个老乡在公司门外等,另外几个老乡进去和公司协商,期间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也来到进行调解,不久我听到公司内有吵闹声,进去后看到几个女性老乡说要关闭公司的气管总闸,这时公司就有一群人拿着木棍追打我们,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持木棍打了我头部一下,接着又有几名男子对着我围殴,之后我就晕过去了。被害人魏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持木棍打其头部的男子。3.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15分许,我和十几名明茂拼板公司的员工及他们的家属共二十几人到明茂公司和老板商量工资问题。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老板就打电话报了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又通知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到场协商,但双方还是没能达成一致,我们全部走进老板办公室,其中一部分人和老板发生争吵,还说要拉下车间的电闸,接着我就和几个人往电闸方向走,厂长就带着多名老员工拿木棍追打我们,我们在厂外等候的亲友也冲进来帮我们的忙,我当时被打得趴在地上,稍后有公安人员到场处理。被害人文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指挥工人殴打其等人的厂长。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载林某甲到明茂拼板公司上班,不久我听到他们和厂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斗殴,还有人拿着木棍冲到厂外面,我被人用木棍打伤了头部。5.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9时许,我到明茂拼板公司找我丈夫刘某乙拿钥匙,在门口碰到在该公司上班的几名老乡,他们说我丈夫正和另外几个老乡在公司内和老板协商工资问题。这时我听到公司内有吵闹声,我们进入公司后一名红衣男子带着十几个人对着我们殴打,这名红衣男子持木棍打伤我右手拇指部位,我们被打到门外之后,他们将公司大门关上,还往外面扔木棍、铁棍和角铁,我被一根木棍砸中胸部。被害人林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殴打其的男子。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10分许,我和五名员工在明茂拼板公司和老板商量工资问题,但没有协商一致,我离开时关上了工厂的气闸,老板就报了警,公安人员和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先后到场调解,但双方还是没有达成一致,这时文某甲就说如果不给一个满意的答复就关上工厂的电源,于是老板就带着十几个人拿着木棍、角铁、铁棍追打准备关电源的文某甲,接着双方发生互殴,我被人用木棍打了左手和腰部。被害人刘某乙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带头斗殴的男子。7.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和工友文某甲及亲友在明茂拼板公司和老板商量工资问题,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公司老板就报了警,公安人员和人社局工作人员先后到场调解,但还是没有调解成功,文某甲说如果老板不能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就不让他开工,接着就离开了,这时有三名男子拿着木棍殴打文某甲,我的手臂和头部也被打伤。被害人魏某乙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指使工人斗殴的男子。8.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5日早上8时许,我得知女婿魏某乙要到明茂拼板公司收工资,我害怕他冲动闹事就跟着他一起过去,刚走到公司门口就看到有人打架,其中一个人用木棍打伤了我的腰部。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阜沙镇丰联村明茂拼板有限公司内将上诉人颜某甲抓获。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物证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丰联村明茂拼板有限公司,在车间南墙铁门西侧地面发现滴落状血迹和小血泊,车间内有一辆电动车和一辆小轿车,其中电动车车头损坏,小轿车后挡风玻璃破碎。厂区西北角的一个厕所内地面及墙面有滴落状血迹和小血泊,此外还从上诉人颜某甲处扣押作案用木棍一根。11.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文某甲、周某、林某甲、魏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胡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颜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和十几个老乡到明茂拼板公司找老板协商工资问题,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我就和几个老乡坐到公司内的一条生产线阻止生产,公司老板报警后公安人员和人社局工作人员先后到场调解,但公司老板还是不答应我们的要求,我就和几个老乡建议关闭公司的气管,当我们在寻找气管总闸的时候,一名红衣男子在办公室门口朝老员工挥手,接着有二十几名老员工拿着工具冲过来殴打我们,和我们一起要工资的男老乡就和他们扭打起来,之后有公安人员到场处置。证人张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站在办公室门口挥手的男子。13.证人侯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和几名工友到明茂拼板厂要工资,期间有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到场帮忙调解,我作为工人代表在厂内协调,后我出去将协调方案告诉工友,有七八名工友不满意这个方案并进入厂区和老板争吵,其中一名女子要去断工厂的气闸,老板就走出办公室让正在工作的工人拿工具打我们,我在逃跑过程中被打了一下肩膀。证人侯某乙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叫人殴打他们的老板。14.证人魏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们十几个在明茂拼板厂工作的新员工到厂里要工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有人打电话叫了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到场调解,我们派了三个代表在办公室内协商,其他人在厂外等候。后来工人代表将协商结果告诉我们,我们都不同意这个方案,有十几个人就气势汹汹的走进厂里,并威胁老板如果不付足工资就拉电闸,其中三个人就准备去拉电闸,我们的行为激怒了厂里十几名老员工,他们从车间里随手拿起木方和角铁向那三个人追过去,接着双方就在厂里互相追打,直到有公安人员到场处理。证人魏某丁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组织工人殴打他们的男子。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和丈夫魏某甲听说魏某丁要到明茂拼板厂要工资,我们就跟着一起过去凑热闹,到达工厂后我就在门口等,魏某甲和魏某丁走进了工厂。上午11时许,工厂里发生斗殴,工厂里面的员工拿着木棍追打讨要工资的人,我看到有几个人在追赶魏某甲,我就打开大门让魏某甲跑了出来。16.证人魏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30分许,我们十几名新员工及亲属共二十几人一起到明茂拼板厂要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来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也到场调解。中午11时许,工人代表将协商结果告诉我们,我们都不同意,于是我们十几人气势汹汹的走进厂里说如果不付足工资就拉气闸罢工。之后我和两名女工友跑到气闸处准备拉下气闸,这时一名红衣男子叫来十几名老员工拿着木方和角铁追赶我们,我们这些新员工就往工厂外面跑,但工厂保安将大门关闭,于是双方在厂内发生了斗殴。证人魏某丙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组织老员工对其等人实施殴打的男子。1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和工友一起到明茂拼板厂要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于是我就和两名工友一起去关气闸,过程中我听到后面有喊声,回头看到有一群人拿着木方、木棍冲出来打人,我就从旁边一个门口跑出去躲了起来。1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5日上午7时30分许,我在工厂上班时突然停电,这时我发现是讨工资的人关闭了电源,电源恢复后我就继续工作。上午10时30分许,我听到厂内有打架的声音,我刚跑出去就被打了头部,回到车间才发现头部受伤流血。1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我们厂有一批新员工因为不满工资待遇,带着几名亲友先后到厂里和老板商量工资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公安人员和人社局工作人员先后到场调解。上午11时许,厂里突然停电,我和好几名工友差点被机器弄伤,后来听说是有人故意拉了电闸,我和工友出去看是谁拉下的电闸,之后听说有人打架,我们就拿起木棍去帮忙,当我赶到现场时新老员工已经在互相追打,我被打了背部和手部,我也用木棍打了对方。20.证人蒋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许,有几个人在厂里和老板协商工资问题,过程中突然停了电,老板就报警并通知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来处理,恢复通电后我们就继续工作。上午9时许,又突然停了电,因为停电很容易造成操作者人身伤害,所以我和工友都比较生气,而且听说还有同事被打,我就拿起一根木棍过去帮忙,后我被打伤头部倒地昏迷。21.证人颜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30分许,几名讨薪员工将厂里的电源总闸关闭,并和正在工作的老员工发生了争吵。上午11时许,有三名女子跑到车间将气管总闸关闭,再次造成无法继续生产,我想去把气管总闸再打开,那几名讨薪的员工就拿木棍打我,车间内其他员工看到我被打就一起拿木棍过来帮我,我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和他们对打,几分钟后那帮讨薪员工逃到了公司外,我们关上大门后,他们又从外面往公司扔木棍和石头,我们都躲在公司内,直到公安人员到场处理。2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30分许,厂里打电话说有几个人闹事不肯上班,我回厂时已经有公安人员到场,随后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也到场,我们就和人社局工作人员及三名工人代表在办公室内协商。后来我们和工人代表达成了一致,我们就让工人代表和其他工人商量看能否接受我们提出的条件,他们出去一会就听到外面争吵了起来,我出去的时候我们的人已经将打架的人分开并让那些工人退到门外,接着我们就打了120和110,这时门外的人还不时往厂里扔石头。2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30分许,有一帮人聚集在厂里追讨工资,我们老板在和他们协商的过程中突然停电,公安人员和人社局工作人员先后到场处理,恢复通电后我们就继续工作。上午10时30分许,厂里再次停电,车间主管就出去了解情况,之后我听说车间主管被打,我正打算出去帮忙时,有人让我不要管,否则连我一起打,我就躲了起来。2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上午9时许,我和同事梁某乙接通知到阜沙镇明茂拼板厂处理劳资纠纷,我们赶到现场时已有十几人在厂门口要求发工资,我们要求他们选派三名工人代表与厂方代表一起到办公室协商,我们调解到上午11时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此时来收工资的员工全部涌进办公室,还扬言如果不按他们的要求发工资就关电闸,阻止工厂开工,厂里的老板就打电话报警,那些工人也全部走出了办公室。不久我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和梁某乙出去后看到颜某甲用手指着电闸方向,接着厂内的员工就顺着颜某甲手指的方向与前来收工资的员工发生打斗,厂内的员工将木块扔出厂,厂外的人将木块、砖头扔进厂,后来厂外的员工还持木棍冲进来与厂内的员工打了起来,我和梁某乙马上报了120并走进了办公室。证人梁某甲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2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上午9时许,我和同事梁某甲到阜沙镇明茂拼板厂处理劳资纠纷,我们赶到现场时已有十几人在厂门口等候,厂内也有十几人在和厂法定代表人争执,因场面十分混乱,我们就让工人派三名代表协商,我们在办公室调解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其余讨薪人员也走进办公室,还有人说要拉电闸,说完之后整群人就出去了。我们就让厂方报警,这时我突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从窗外看到工厂一个主管用手指了一下电闸方向,接着就带着一群人冲向电闸与对方发生打斗,我们准备出去阻止,但双方都拿了木棍和角铁等工具,场面十分混乱,直到公安人员到场我们才离开。证人梁某乙辨认出上诉人颜某甲就是带领工人打架的工厂主管。2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在案发当日上午曾打电话报警。27.上诉人颜某甲与被害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上诉人颜某甲已对各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8.中山市明茂拼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证实明茂拼板公司因此次斗殴事件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29.上诉人颜某甲的供述、在庭后提交的悔过书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5日早上7时30分许,公司刘总说厂里有几个人闹事不肯开工,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回到厂后了解得知是之前不满我厂工资待遇的员工在早上拉下了电闸,后我看到刘总和人社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及三个工人代表在会议室里协商,我也过去坐了下来。在人社局工作人员解释下,工人代表同意了厂方的条件,但他们说要和其他工人一起商量商量,他们走出去一会就有一群人走进来吵闹,人社局工作人员对他们说要么依照劳动法给他们按最低工资结算,要么按照厂里的条件结算工资,但他们还是不同意,其中一人还说直接去拉电闸。之后张某甲和两名女子走到电箱拉下了电闸,我当时很生气,就指使员工去打对方,我本人也参与了打架,结果导致双方都有人员受伤,之后颜某乙将工厂大门关闭,我马上回办公室打电话报了警。上诉人颜某甲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均作了指认。以上证据在一审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颜某甲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辩护人所提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也没有指使他人参与斗殴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系遭到上诉人颜某甲的殴打致伤,但上诉人颜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只打了一名女子的手部和一名男子的背部,该两处部位与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受伤部位均不一致,而现场持木棍参与斗殴的并非只有上诉人颜某甲一人,鉴于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颜某甲有殴打被害人侯某甲、魏某甲的行为,因此对该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多名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上诉人颜某甲带头参与斗殴,且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还证实是在上诉人颜某甲向工人指了电闸方向后,工人才参与斗殴,其二人作为第三方人员所作证言应较为客观真实,因此可以证实上诉人颜某甲有指使他人参与斗殴的行为;2.对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颜某甲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颜某甲虽有主动报警行为,但其归案后一直否认有指使他人参与斗殴的行为,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害人一方为讨要工资纠集多名亲友到工厂吵闹,而厂方先是报警后又通知人社局工作人员到场调解,均是遵循法律途径处理此事,被害人一方在人社局工作人员尚在场调解的情况下再次拉下气闸阻挠工厂正常生产,对激化矛盾及引发斗殴确实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4.对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颜某甲归案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颜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颜某甲辩护人所提意见,对属实、有据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对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定罪部分所提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部分意见经上述分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对作案工具的处理;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