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早上,被告人冯某在沙坪坝区大学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金黄色iphone5S16G手机盗走,之后到曾家镇以300元销赃给回收二手手机的周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1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追回了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冯某退出了违法所得300元,现暂保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案款收据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冯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