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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40号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卫国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庄友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负责人马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为牌照号津K×××××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5月7日5时,驾驶员郑×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陈×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90元,其中包括拆解费1000元、评估费4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鉴定结论及明细表(复印件),证明鉴定结论及明细表;4.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5.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时间、地点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拆解费、停车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认为是复印件需提供原件;对于证据4,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停车费票据,系修理厂出具,不是存车单位出具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本院认证为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盖具收费单位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原告为牌照号津K×××××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时止。2013年5月7日5时,驾驶员郑×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陈×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陈×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的损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价格为9891元,驾驶员郑×为陈×担负车辆评估费490元、拆解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9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拆解费100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存车费600元,本院认为收取存车费单位与收取拆解费的单位为同一单位。因此,该笔费用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赔付原告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59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