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举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举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3号罪犯王举祥,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城口县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1999)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举祥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该犯不上诉。1999年6月2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晋刑核字第2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1999年8月26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1年11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7月1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7月2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月15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5月30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8月、2014年8月二次获得监狱嘉奖奖励;2012年9月、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六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举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举祥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04年7月12日执行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