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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库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焕东与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徐焕东,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工业园区福州路以南、长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崔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启爱,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焕东诉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焕东的委托代理人贾焕英、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靖华、委托代理人赵启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焕东诉称: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本人工程材料款1695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69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4238元,共计1837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2013年5月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彩钢房屋顶。但因为原告加工、制作及安装的彩钢房屋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导致被告彩钢房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也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靖华与原告徐焕东口头约定,由徐焕东作为业主的库车县恒泉兴轻钢材板销售中心为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制作并安装彩钢房屋顶。之后,徐焕东及其库车县恒泉兴轻钢彩板销售中心按照约定制作和安装完成了彩钢工程。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并由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靖华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库车县恒泉兴轻钢彩板销售中心工程材料款169500元。欠条上,崔靖华同时承诺,欠款2014年7月之前付清,如按期未付,愿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靖华至今未向徐焕东支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崔靖华向库车县恒泉兴轻钢彩板销售中心出具欠条,完全是代表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行为。而徐焕东是库车县恒泉兴轻钢彩板销售中心的业主和所有人,也完全可代表库车县恒泉兴轻钢彩板销售中心以其个人名义索要相应债权。在此双方主体资格无误。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徐焕东支付工程材料款,理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焕东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待有相应证据后,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徐焕东支付工程材料款169500元及利息14238元,合计1837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9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988元,由被告库车县心连心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