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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谭胜昔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胜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胜昔,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4)第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胜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继忠、廖巧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婷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胜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胜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如下:被告人谭胜昔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6月结婚。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到被告人谭胜昔住处商谈离婚事宜。双方争执后,被告人谭胜昔用不锈钢材质的保温杯砸被害人张某的头部,殴打被害人张某的下腹部,用电饭煲的电源线抽打被害人张某,并持单刃刀片乱划被害人张某的脸部,阻止被害人张某离开房屋。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才得以离开被告人谭胜昔家并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谭胜昔将家里的血迹等清理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7处条状疤痕,总长21.3厘米,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胰腺外伤性断裂,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谭胜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谭胜昔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谭胜昔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谭胜昔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其没有用脚踢打被害人张某的腹部,被害人张某腹部的伤害不是被告人谭胜昔的行为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胜昔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6月结婚。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到被告人谭胜昔住处本市天心区石子冲16栋3门106房商谈离婚事宜。双方争执后,被告人谭胜昔用不锈钢材质的保温杯砸被害人张某的头部,殴打被害人张某的下腹部,用电饭煲的电源线抽打被害人张某,并持单刃刀片乱划被害人张某的脸部,阻止被害人张某离开房屋。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才得以离开被告人谭胜昔家并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谭胜昔将家里的血迹等清理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7处切划伤,对面部有影响,胰腺外伤性断裂,一处头皮挫裂创,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谭胜昔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诉讼向被害人张某释明,被害人张令志因尚在医院继续治疗,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谭胜昔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到被告人谭胜昔住处本市天心区石子冲16栋3门106房商谈离婚事宜。双方争执后,被告人谭胜昔用黑黑的圆柱状的物体猛击被害人头部,用脚踹被害人张某的下腹部,用电饭煲的电源线抽打被害人张某,并持单刃刀片将被害人张某的脸部划伤7刀,阻止被害人张某离开房屋。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才得以离开被告人谭胜昔家,并被120急救车送至长沙市第三医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系被告人谭胜昔的邻居,证明被告人谭胜昔在2013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骑车离开家的事实。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谭胜昔伤害妻子张某的事实。4、急诊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处方笺;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日由120急救车送长沙市第三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断裂、腹膜后血肿、弥漫性腹膜炎;2、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待删、颅内损伤待删;3、双侧面部多处切割伤,右腮腺切割伤;4、失血性贫血。后三医院对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行手术治疗的事实。5、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张某的伤情面部7处条状疤痕,分析损伤当时为面部切划伤,深达皮下层,对面容有影响,胰腺外伤性断裂,已行手术治疗。一处头皮挫裂创。面部7处条状疤痕,总长21.3厘米,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胰腺外伤性断裂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以上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且该鉴定意见已分别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都未提异议。6、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抓获被告人谭胜昔的事实。7、被告人谭胜昔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谭胜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8、被告人谭胜昔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所列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胜昔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依法提供,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胜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胜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谭胜昔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谭胜昔提出其并未用脚踢打被害人张某腹部,对被害人张某腹部的伤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在受伤后离开谭胜昔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详细陈述了被告人谭胜昔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事实及情节,公安机关对上述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谭胜昔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基本吻合,同时本案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谭胜昔对被害人张某腹部造成伤害的事实,被告人谭胜昔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谭胜昔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公诉人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胜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阙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