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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严吉与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吉,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吉,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明,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科技路1号-1。法定代表人吴传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严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吉之委托代理人郭爱勇、吴艳明,被上诉人神龙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邸坤鹏、陈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严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神龙建筑公司承包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文化艺术中心外装幕墙工程,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我。双方订立了施工合同,约定我负责提供材料、组织施工及施工结束后的拆除工作,此外还对单价、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我按神龙建筑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至2013年9月25日全部结束,共产生租金3919465.33元,神龙建筑公司仅付2343903.81元,尚欠1575561.52元,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神龙建筑公司一、给付工程款1575561.52元;二、承担诉讼费。神龙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与严吉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发生的事实,根据我公司的核算及支付的金额,已经不欠严吉任何费用,故不同意严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严吉(赛罕区吉安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与神龙建筑公司签订《门型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神龙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承包方:赛罕区吉安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名称: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文化艺术中心幕墙门型脚手架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准格尔旗大路新区。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全钢结构,即门型脚手架、钢管、扣件脚手板和安全网合成结构,门型脚手架为框架受力构件,密目网维护。六、付款方法,本合同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乙方完成合格台班数计算,乙方每月25日前将本月有效台班数上报甲方,甲方于次月10日支付乙方当月有效台班数的70%工程款。施工完毕经甲方和各专业职能部门验收达到本合同质量要求后,由甲方现场相关管理人员和公司预算部开具结算单,其余款项待乙方拆完外脚手架及清场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尾部加盖有赛罕区吉安建筑机械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及神龙建筑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严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25日施工完毕,神龙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2343903.81元,双方在工程款是否已清问题上产生争议。严吉向法院出示的证据一、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证明双方对施工及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冬季施工的补充协议曾达成合意。神龙建筑公司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提出双方承包内容中明确约定的是按国家规范要求搭拆脚手架;约定门型脚手架租金为每天每套2.63元,并未对双排脚手架的价格进行约定。证据二、外装饰架子工程量,要证明双方经过清点确认了对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8月现场实际使用脚手架的量。神龙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数量明显错误且重复计算。证据三、工程分包产值审批表、产值表,要证明双方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对所产生的工程量及价值进行了最终的确认,另外证明神龙建筑公司已付款234万多元的数额,截止2013年9月25日结算的总价值3538253.41元。神龙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的计算数量错误,远远超过实际发生的数量。产值表只是代表工程进度,不是结算单,且不真实。证据四、现场双排脚手架使用确认单、分包产值表,要证明双方对2013年5月至9月对双排脚手架量的确认而没有确认价格及付款。通过已确认的工程量,严吉自行计算产生的费用是38万多元。神龙建筑公司认可双排脚手架使用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分包产值表,认为严吉单方将双排脚手架通过面积换算成门型脚手架套数,按照价高的门型脚手架取费是错误的。证据五、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及抵税申请,要证明双排脚手架与门型脚手架的换算关系,双排脚手架的单价。神龙建筑公司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当中的数量部分是真实的,但计算错误,抵税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通知及报拆、报停单,要证明脚手架拆卸的时间及起算的时间点和拆卸量。神龙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严吉计算错误。证据七、收发文记录表及结算书,要证明严吉曾向神龙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的结算书,神龙建筑公司已经收到。神龙建筑公司认可收到严吉的结算书,认为收发文记录收到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3日,在该日期之前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严吉主张2013年9月28日进行结算是错误的。该结算书编制说明里面严吉单方确认双排脚手架的单价,而且提出28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为对报告内容的认可,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是严吉单方行为,对神龙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神龙建筑公司向法院出示的证据一、两份施工合同,要证明双排脚手架的租金金额远低于严吉计算标准,严吉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表及工程造价信息,要证明北京的双排脚手架单价为0.3元左右。严吉以该证据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质证。证据三、门型脚手架报拆单及附图,要证明当时有连杆,严吉主张的套数与报拆单上的数额相差很多。严吉对有王彦利、吴艳明签字的报拆单认可,对附图不认可,认为不能认定是严吉的施工现场。证据四、施工的平面图和现场图,要证明铺满了也达不到严吉主张的数量。严吉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代表是脚手架的施工图,脚手架之间没有连杆。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投标报价汇总表。要证明包括涉案工程所有的措施费用,脚手架属于措施项目,两项相加98万多元,严吉报300多万元,差距很大。严吉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神龙建筑公司已付200多万元。证据六、脚手架结算审核对比表,要证明核算金额与严吉的核算金额相差较大。严吉认为该证据没有得到双方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神龙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新区文化艺术中心1、2、3、4、5、6号楼幕墙工程中的门型脚手架、双排脚手架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1.合同单价中不包含连接部位费用的鉴定金额合计:2642294.23元;2.合同单价中包含连接部位费用的鉴定金额合计:2075247.82元。严吉、神龙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复议,重新出具了鉴定意见:1.合同单价中不包含连接部位费用的鉴定金额合计:2641502.07元;2.合同单价中包含连接部位费用的鉴定金额合计:2074455.66元。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石××(经济师)、罗××(经济师)、林×(助理工程师)、赵×(经济师)出庭,接受法院及严吉、神龙建筑公司的询问并做出了解释。对鉴定意见,严吉认为法庭不应采信,提出理由:1.鉴定申请是神龙建筑公司单独申请,未经严吉同意;2.双方已就工程涉及的大部分工程进行了确认,未予确认部分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也能计算出相应价格;3.鉴定结论是间接证据无法否认直接证据;4.鉴定结论所引用的数据没有合法来源,神龙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不应作为鉴定依据;5.双排脚手架的单价虽然合同中未约定,但可以补充,无补充可以依据交易习惯,鉴定结论直接引用政府指导价不对。神龙建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当中认定密目网是严吉搭建的,实际现场没有发生这笔费用;鉴定结论当中连杆部分不应单独造价,应计算在合同单价2.63元里面;认可鉴定的数额但是应当减去密目网的费用1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型脚手架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复议回复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吉与神龙建筑公司签订的《门型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现严吉认为所施工程量已经得到神龙建筑公司的全部认可,并为严吉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证据,计算出的工程款数额准确,神龙建筑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神龙建筑公司认为严吉提供的证据与实际不符,双方并未结算,根据自行计算出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已付数额,已不欠严吉任何费用。法院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复议回复意见书》,对《工程造价鉴定复议回复意见书》复议结果当中的第二项“合同单价中包含连接部位费用的鉴定金额合计:2074455.66元”确认为本案中严吉所施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严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神龙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严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严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神龙建筑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严吉的诉讼主张。鉴定报告所引用的数据不是事实,与当时现场人员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用量不一致,这是造成鉴定造价远低于实际发生额的重要分歧。关于门型脚手架的架设方案,鉴定报告依据包含连接部分和不包含连接部分分别计算出了相应的价格。此与事实不符,严吉为神龙建筑公司工地搭设脚手架不存在连接部分。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严吉提供的结算书中所包括的全部材料是经过双方现场确认签字的第一手材料,真实可信,即使神龙建筑公司不认可最终的结算数额,依据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足以得出最终的工程造价。神龙建筑公司同意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严吉提交一组照片,以证明脚手架有用铅丝固定的并排搭建等其他搭设方式,鉴定报告中的搭建方式只是一种可能的方式,故应该按照双方实际确认的工程量予以认定。神龙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中的搭建方法并不常用,仅限于低层搭建。神龙建筑公司亦提交从内蒙古瑞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一组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按照常规方法搭建。严吉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照片与本案工程有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吉提交的工程分包产值审批表、双排脚手架使用确认单等证据中虽显示神龙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对门型脚手架及双排脚手架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同时神龙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亦在部分工程分包产值审批表、双排脚手架使用确认单中注明“结算以审算为准”。现神龙建筑公司对严吉提供的脚手架的工程量不予认可,认为产值表只是代表工程进度,并不是结算单,且该证据计算数量错误,远远超过实际发生的数量;严吉单方将双排脚手架通过面积换算成门型脚手架套数,按照价高的门型脚手架取费是错误的。因双方就工程造价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在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严吉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涉案工程中搭建脚手架的方式采取了非常规搭建方式,其所持鉴定报告所引用数据不是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复议回复意见书》复议结果当中的第二项“合同单价中包含连接部位费用的鉴定金额合计:2074455.66元”确认为本案中严吉所施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严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神龙建筑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要求神龙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严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65200元,由严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严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0元,由严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思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