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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区车墩镇沪松建材市场48幢33号202室与朋友吃饭、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持菜刀对周某某进行挥砍,致使周某某左上臂下段伸侧及左前臂中下段尺侧和双手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许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人民币4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某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