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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历树俭与被上诉人姚金龙、刘明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历树俭,姚金龙,刘明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历树俭,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历海军,男,1974年4月22日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金龙,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友,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历树俭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历树俭的委托代理人历海军,被上诉人姚金龙、刘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金龙、刘明友在一审法院诉称,二原告均为被告的妹夫。2002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一同承包了秦家屯镇秦家屯村机动地3.75公顷,其中二原告各承包1公顷,被告承包1.75公顷,承包期为2004年至2027年。在与秦家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由被告代二原告签字,承包费75000元,由被告给付35000元,二原告各给付20000元。2004年,村委会按被告承包1.75公顷、姚金龙承包1公顷、刘明友承包1公顷的比例给三方划定地边界,三方也按此地边界耕种至2009年。自2010年起,因村委会下达小城镇建设占用土地通知而未进行耕种。2012年,因秦家屯镇中心小学修建校舍,秦家屯镇中心小学用位于红房子西侧的2.4公顷水田及位于油田三厂东侧的1.25公顷旱田这两块校田地与二原告、被告的3.75公顷土地互换,秦家屯村委会和秦家屯镇中心小学共给付各项赔偿款共191000元。被告将换得的3.65公顷土地及191000元赔偿款全部据为已有,拒不给付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起返还原告姚金龙旱田0.33公顷,水田0.64公顷;被告赔偿姚金龙2013、2014两年土地损失1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姚金龙补偿款本金50933元,利息11640元;被告自2015年起返还原告刘明友旱田0.33公顷,水田0.64公顷;被告赔偿刘明友2013、2014两年土地损失1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刘明友补偿款本金50933元,利息1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历树俭在一审法院辩称,2002年8月,被告承包了秦家屯镇秦家屯村机动地3.75公顷,承包合同由被告签署,承包费75000元全部由被告交纳,承包期为2004年至2027年。被告承包后,又以口头的形式分别转包给二原告各1公顷,转包费都是20000元,转包期都是5年。自2010年起,因村委会下达小城镇建设占用土地通知,二原告与被告未进行耕种。2012年,因秦家屯镇中心小学修建校舍,秦家屯镇中心小学用位于红房子西侧的2.4公顷水田及位于油田三厂东侧的1.25公顷旱田这两块校田地与被告的3.75公顷土地互换。村委会和秦家屯镇中心小学共给付各项赔偿款共19100元。争议的3.75公顷土地是被告独自承包的,二原告的转包期已届满,故该土地互换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赔偿款全部为被告所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家屯镇中心小学用位于红房子西侧的2.4公顷水田及位于油田三厂东侧的1.25公顷旱田两块校田地与争议的3.75公顷土地互换,换得土地自2013年起全部由被告耕种。秦家屯村委会和秦家屯镇中心小学共给付各项赔偿款共191000元,全部由被告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二原告是各以2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再分别转包1公顷机动地,转包期均为5年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被告所述真实,则每年每公顷的转包费达4000元,远高于当时当地的土地转包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而林贵军、王俊山、赵久波系本案争议土地发包时的村委会成员,是本案的知情人。此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与秦家屯村土地台账的记载相符合,并且如被告独自一人承包争议土地,村委会不可能会按3家划分土地边界,故本院对此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此三人证言中所证明的本案争议的3.75公顷村机动地是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的,承包期为2004年至2027年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独自耕种争议土地互换得的土地、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5年起返还原告姚金龙旱田0.33公顷,水田0.64公顷;被告赔偿姚金龙2013、2014两年土地损失1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姚金龙各项补偿款本金50933元,利息损失5700元;被告自2015年起返还原告刘明友旱田0.33公顷,水田0.64公顷;被告赔偿刘明友2013、2014两年土地损失1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刘明友补偿款本金50933元,利息损失5700元。遂判决,一、被告历树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金龙各项土地补偿款本金50933元,利息5700元;2013、2014两年土地损失14000元;自2015年起返还原告姚金龙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秦家屯村南洼地预留地自东侧土地边界向西0.33公顷旱田、红房北水泥路西水田地自北侧土地边界向南0.64公顷水田。二、被告历树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友各项土地补偿款本金50933元,利息5700元;2013、2014两年土地损失14000元;自2015年起返还原告刘明友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秦家屯村南洼地预留地自姚金龙土地西边界向西0.33公顷旱田、红房北水泥路西水田地自姚金龙土地南边界向南0.64公顷水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历树俭负担?历树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姚金龙、刘明友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虽由上诉人历树俭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姚金龙、刘明友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秦家屯村土地台账的记载相符合,能够确定该地由历树俭与姚金刘明友共同承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历树俭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由其自己承包耕种及将部分土地转包给姚金刘明友,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故历树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历树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