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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佟×1等与梁×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1,索×1,梁×,佟×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1,男,1953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索×1,女,1950年4月2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女,1927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亦系梁×之委托代理人)佟×2,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3,女,1956年3月22日出生。上诉人佟×1、索×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梁×、佟×2诉至原审法院称:佟×4与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佟×1、长女佟×3、次女佟×2。佟×4于1999年1月24日去世。1964年因佟×4所在单位北京矿务局林场分配职工宿舍,佟×4一家入住北京市××区××镇××条南1排8号院(以下简称:××条8号院)。1980年底,北京矿务局林场以150元一间房的价格将××条8号院的5间房屋卖给佟×4,佟×4支付购房款共计750元,当时在××条8号院中佟×4一家已经自建房屋1间,院内共有房屋北房6间。1986年全家出资将6间北房翻建,并新建东、西厢房各2间。1993年佟×4、梁×和佟×1将东、西厢房拆除后,在院内北房南面的空地上新建房屋6间,此6间房屋已由佟×1卖给他人。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条8号院内房屋,包括后排6间房屋以及佟×1出卖前排6间房屋所得的房款。佟×1、索×1辩称:××条8号院内的房屋是属于佟×1与索×1的财产,与佟×4及梁×、佟×2、佟×3无关。1980年,佟×1作为北京矿务局林场的职工向单位支付750元购得××条8号院的5间房屋。当时购房时,佟×4与佟×1协商后,因佟×4没有钱,佟×1作为长子购买了上述房屋,并由佟×1自己出钱买房。佟×3辩称:梁×、佟×2所述属实。我同意依法分割继承××条8号院内的6间房屋,对于该院内佟×1、索×1已经出卖的6间房屋,我要求分割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佟×4(1927年12月7日出生,1999年1月24日死亡)与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佟×1、长女佟×3、次女佟×2。佟×4生前未留有口头或书面遗嘱。1964年因佟×4所在单位北京矿务局林场分配职工家属宿舍,佟×4一家入住××条8号院。佟×1于1969年下乡,1972年招工参加工作,于1974年1月10日与索×1结婚,此后佟×1、索×1二人与佟×4、梁×相互经济独立,在××条8号院内共同生活。佟×3于1977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81年1月结婚,1982年12月搬离××条8号院。佟×2于1980年1月参加工作,于1984年5月结婚后搬离××条8号院。1995年佟×1、索×1夫妻二人在他处另购楼房后搬离××条8号院。佟×4一直居住在××条8号院直至1999年去世,梁×一直居住在××条8号院至2008年搬离。双方均认可××条8号院内的房屋系1980年12月从北京矿务局林场处购买,购买时支付5间房屋的房款共计750元,另院内已于1973年自建房屋1间,当时院内有北房6间,其中西数第一间为自建房。1986年,翻建上述6间北房,并新建东、西厢房各2间,西门道1间。随后,在北房6间的东侧与围墙之间搭建简易棚1间。1993年经建房审批后,同年将东、西厢房各2间及西门道1间拆除,在北房6间前的院内空地上另建北房6间,后由佟×1将新建的北房6间分卖给案外人。关于××条8号院的权利来源及购房出资情况,梁×、佟×2、佟×3均主张佟×4作为北京矿务局林场老职工从单位购买××条8号院的房屋,是佟×4、梁×共同出资购买;佟×1、索×1则主张是佟×1本人作为职工从北京矿务局林场购买,与家庭其他成员无关,是佟×1、索×1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问,双方均未保留有1980年购房时的原始票据。针对上述主张,梁×、佟×2提交发货凭证复印件一张,主张1980年从北京矿务局林场购房的购房人为佟×4。对此,佟×1提交1980年12月同期在北京矿务局林场购房的职工杜×持有的发货凭证照片一张,并表示对梁×、佟×2提交的发货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梁×、佟×2提交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北京矿务局林场职工佟×4于1980年12月18日购××条宿舍2间,金额叁佰元整。注:北京矿务局林场现更名为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北京矿务局林场现更名为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属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经法院至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实,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持有原北京矿务局林场1980年的相关记账凭证。其中,落款日期为1980年12月18日的发货凭证(副联)一张,记载:“购货单位:佟×4;品名:售出原××条宿舍固定资产报废;数量:2;单位:间;单价:150元;金额:300元”。日期为1980年12月26日的转账凭证一张,记载:“会计科目:固定资产变值收入;摘要:××条破旧房18.5间,每(间)150元,……杜×3间、佟×42间……;金额:2775元”。日期为1980年12月31日的转账凭证一张,记载:“摘要:转××条家属宿舍迁建变价收入;金额:2775元。”经查,在原北京矿务局林场1980年记账凭证中,未见有其他当事人购房票据。案件审理中,梁×、佟×2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出庭作证称:“××条8号院是1964年北京矿务局林场分给佟×4、梁×的家属宿舍,1980年底北京矿务局林场将××条宿舍卖给了佟×4、梁×;1980年卖房时我担任北京矿务局林场拔丝分厂的厂长兼书记,当时为了甩包袱,请示北京矿务局后将××条的宿舍卖给职工个人,并仅限于卖给现住的老职工,老职工的子女要买此房,需经得老职工同意。”另外,梁×、佟×2还提交孙凤珍、宋福君、张书侠的书面证人证言,但上述三人未出庭作证。佟×1、索×1针对其主张,提交《大兴县个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抗辩称该许可证核发于1993年,是对房屋历史问题的澄清和确认,并主张诉争房屋属于佟×1与索×1夫妻二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经法院至北京市××区××镇政府档案科核查,调取申请人为佟×1的《大兴县个人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佟×1所提供之复印件一致。该建房许可证于1993年10月经××县××镇××条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县××镇政府以及大兴县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许可;其中《村民建新房审查审批表》显示,佟×1作为主申请人,在××条村现有正房5间,申请新建房屋5间,家庭人口数为5人,家庭成员还包括有佟×4、梁×、索×1、佟×5。另查,佟×5系佟×1、索×1二人之子,此次申请建房及新建房屋时佟×517周岁,其未成年,亦未有收入来源。关于××条8号院内的翻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梁×、佟×2主张××条8号院系佟×4、梁×夫妻所有,二人一直在××条8号院内居住,翻建时使用了原房屋材料,关于1986年、1993年院内房屋的二次翻建、新建,佟×4、梁×均有出资,仍属佟×4、梁×的财产。佟×1、索×1主张××条8号院自始为其夫妻二人购买,翻建、新建时佟×4、梁×并未出资,1986年旧房材料拆除后用于新盖厢房,1986年、1993年的二次翻建、新建均系其夫妻二人出资,与其他人员无关。佟×3主张××条8号院系佟×4、梁×夫妻购买,1986年、1993年二次翻建、新建房屋系佟×4、梁×与佟×1、索×1共同出资。关于翻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佟×1申请证人索×2、刘×出庭作证。证人索×2出庭作证称:“1986年春天建房时找到我帮忙拆旧房挖地基,我找了八、九个人,干了三天,等到当年10月房屋主体盖完后,又找了几个人帮房顶砸焦子,用了五天左右的时间,大约40多个工人,佟×1负责接送工人,中午管饭;两次一共给了四百多元。”证人刘×出庭作证称:“1986年佟×1盖房是我盖的,当年5月开始挖土,6月初我回家收麦子,6月10日以后继续干,8月10日左右结束。我当时给县医院施工,他找我说给他家要盖房子,盖房一共给了人工费2100元。”另外,佟×1还提交佟荣珍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但未出庭作证。另查,××条8号院内现有二排北房;其中,北数第一排北房共6间,其东侧房墙与院墙之间另搭建有简易棚1间;北数第二排北房共6间,已由佟×1分别卖给案外人张×1、周×1二人各3间。现××条8号院被分割为三个院落;其中,北数第二排北房6间在出卖给案外人后已单独隔墙成院;北数第一排北房及其与北数第二排北房之间的空地构成一个院落,院落大门位于西侧。佟×1、索×1称,卖房房款共计9万元,其中1.2万元交××条村委会,其最终取得剩余房款7.8万元;梁×、佟×2、佟×3均对佟×1所述的房款7.8万元表示认可。另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条8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6间房屋的价值相等,并表示对于上述房屋价值不申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以改善居住条件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除当事人之间进行明确约定外,翻建后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包括家庭成员原房屋所有权人及出资人,新建房屋未有相反证据应认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诉争房屋所在院落的权利来源和购房出资人以及翻建、新建房屋时家庭成员的出资和贡献。首先,关于诉争院落的权利来源和购房出资人,双方均表示从北京矿务局林场处购买,但均无法提交原始购房的票据。根据法院至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结合梁×、佟×2提交的证明、王×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条8号院的权属来源,应系佟×4于1980年底从北京矿务局林场处购买职工宿舍而取得,尽管当时佟×1、佟×3、佟×2均已参加工作,但考虑到佟×1参加工作后不久即结婚单过,佟×3、佟×2二人虽未出嫁但参加工作时间较短,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购房时佟×1、佟×3、佟×2三人对购房有明显出资贡献,应认定为佟×4、梁×夫妇出资购买。关于佟×1、索×1抗辩称××条8号院系佟×1作为职工从北京矿务局林场处购买,因其未提交相关购房票据,并在法院至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调查时,在相关记账凭证中未见有佟×1购房之票据凭证,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翻建、新建房屋时的出资和贡献情况,双方均认可在1984年翻建、新建房屋以及1993年新建房屋时,居住在××条8号院内的家庭成员有佟×4、梁×、佟×1、索×1,且1993年审批的《村民建新房审查审批表》显示家庭人口及成员包括佟×4、梁×、佟×1、索×1、佟×5共五人(其中佟×5在上述二次建房中均未成年,亦未有收入来源),佟×1所提供的索×2、刘×二人的证人证言仅说明在1986年翻建房屋时由佟×1与二人联络建房事宜,当时佟×4虽已退休但有持续稳定的退休金,梁×虽未有工作但从事家务劳动,佟×1亦无法说明被拆除房屋后的建筑材料的合理去向,其仅提供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佟×4、梁×在建房时未出资,故应当认定佟×4、梁×作为居住在××条8号院的家庭成员对于二次建房亦有贡献。同时,结合当时居住在××条8号院内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村民建新房审查审批表》登记情况以及索×2、刘×二人的证人证言,考虑到房屋作为当时家庭成员的重要生活资料,在翻建、新建房屋时家庭成员一般会尽力贡献,应推定在二次建房中佟×1的对外联络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并与索×1夫妻二人确对建房有出资和贡献。综上所述,××条8号院内原有房屋系佟×4、梁×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佟×1、索×1婚后与佟×4、梁×共同居住生活在××条8号院内,佟×1、索×1未能举证证明佟×4、梁×在1986年翻建、新建房屋以及1993年新建房屋时确实未出资、出力,故在此情况下,基于佟×4、梁×与佟×1、索×1的家庭成员身份,对于1986年、1993年二次翻建、新建后形成的××条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6间及东侧外接简易棚1间、北数第二排北房6间,应属佟×4、梁×与佟×1、索×1共建。1999年佟×4死亡后,家庭成员未对佟×4在××条8号院的房屋共有份额进行处理,现梁×、佟×2以继承人身份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佟×4在××条8号院内的共有份额,并无不妥。在对被继承人佟×4遗产分割前,首先应析出佟×4与梁×、佟×1、索×1在××条8号院内房屋的共有份额。虽佟×1在1986年、1993年二次建房过程中承担了主要的对外联络工作,但鉴于××条8号院内原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佟×4与梁×夫妻二人购买,且经过庭审调查仍无法确定家庭成员在二次建房中的出资额,综合考虑院落的权利来源以及房屋翻建、新建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故对于上述二次翻建、新建后××条8号院内形成的北数第一排北房6间、北数第二排北房6间,法院认定应由佟×4、梁×二人共同享有三分之二的共有份额,由佟×1、索×1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佟×2、佟×3均表示认可佟×1、索×1已将北数第二排北房6间出卖给案外人的事实,并同意对出卖房屋获得7.8万元房款进行分割,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到共有物的现状以及共有人对共有物使用的便利性,法院酌定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归佟×1、索×1所有,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间归佟×4、梁×所有;出卖北数第二排北房6间取得的房款7.8万元,由佟×1、索×1分得2.6万元,由佟×4、梁×分得5.2万元。现佟×4已去世,本案中涉及佟×4、梁×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梁×所有,其余作为佟×4的遗产由梁×、佟×1、佟×3、佟×2作为继承人予以分割。对于北数第一排北房东侧的简易棚1间,因为方便生活而搭建,故法院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镇××条南1排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六间房屋中的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佟×1、索×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区××镇××条南1排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六间房屋中的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梁×所有;三、位于北京市××区××镇××条南1排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六间房屋中的西数第五间由梁×、佟×2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西数第六间由佟×1、佟×3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四、因出卖位于北京市××区××镇××条南1排8号院内的北数第二排北房六间房屋而取得的卖房款七万八千元,由佟×1、索×1分得二万六千元,由梁×分得三万二千五百元、佟×2分得六千五百元、佟×3分得六千五百元、佟×1分得六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佟×1、索×1给付梁×、佟×2、佟×3上述钱款);五、位于北京市××区××镇××条南1排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六间东侧的简易棚一间归梁×、佟×2、佟×1、索×1、佟×3共同使用;六、位于北京市××区××镇××条南1排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与北数第二排北房之间的院落、大门、过道、共用设施归梁×、佟×2、佟×1、索×1、佟×3共同使用;七、北京市××区××镇××条南1排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六间的房屋连接处山墙归后拆房者所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拆除或破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佟×1、索×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条8号院的5间房屋系1980年由佟×1购买的。第二,××条8号院的房屋于1986年和1993年两次翻建时均是由佟×1、索×1出资出力,与佟×4、梁×无关。据此,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梁×、佟×2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梁×、佟×2、佟×3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佟×1、索×1的上诉请求,诉争的××条8号院的5间房屋系佟×4购买,且在后来的翻建中,佟×4、梁×均有参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前往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实该单位持有的原北京矿务局林场1980年的相关记账凭证,确认:梁×、佟×2提交的佟×4购买××条8号院5间房屋的发货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居民户口本、建房许可证、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诉争××条8号院内房屋的分割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争××条8号院内原有房屋的购房出资人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至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调查的情况,结合梁×、佟×2提交的购房发货凭证、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条8号院内原有房屋系佟×4于1980年底从北京矿务局林场处购买职工宿舍而取得。佟×1、索×1虽上诉称××条8号院内原房屋系佟×1作为职工从北京矿务局林场处购买,但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审法院至北京金泰港物流有限公司调查时,在相关记账凭证中亦未见有佟×1购房之票据凭证,故本院对佟×1、索×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翻建、新建房屋时的出资和贡献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1993年审批的《村民建新房审查审批表》之内容,可以认定在1986年翻建、新建房屋以及1993年新建房屋时,居住在××条8号院内的家庭成员包括佟×4、梁×、佟×1、索×1、佟×5共五人(其中佟×5在上述二次建房中均未成年,亦未有收入来源),且当时佟×4虽已退休但有持续稳定的退休金,梁×虽未有工作但从事家务劳动,佟×1亦无法说明被拆除房屋后建筑材料的合理去向。据此可以认定佟×4、梁×作为居住在××条8号院的家庭成员对于二次建房亦有贡献。佟×1、索×1上诉称××条8号院的房屋于1986年和1993年两次翻建时均与佟×4、梁×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条8号院内原有房屋系佟×4、梁×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佟×1、索×1婚后与佟×4、梁×共同居住生活在××条8号院内;1986年、1993年二次翻建、新建后形成的××条8号院内的北数第一排北房6间及东侧外接简易棚1间、北数第二排北房6间,应属佟×4、梁×与佟×1、索×1共建。佟×4死亡后,梁×、佟×2以继承人身份要求分割被继承人佟×4在××条东8号院内的共有份额,于法有据。在对被继承人佟×4遗产分割前,首先应析出佟×4与梁×、佟×1、索×1在××条8号院内房屋的共有份额。原判综合考虑××条8号院内原有房屋的权利来源及房屋翻建、新建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认定由佟×4、梁×二人共同享有三分之二的共有份额,由佟×1、索×1共同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并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参考相关房屋的使用现状、出售价值在各方之间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梁×、佟×2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佟×1、索×1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佟×3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佟×1、索×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楠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