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某、吴某甲、吴某乙盗伐林木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潘某、吴某甲二人窜到被害人吴某己承包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大坡屯“九龙岗”(地名)山场,持油锯等工具盗伐山场上的杉木,然后雇请长安镇大坡村高泽屯韦某的农用拖拉机将采伐所得的木材运到融安县机务段一木材加工厂出售,非法获利600元;2014年8月9日,潘某、吴某甲二人再次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该地点盗伐林木,在实施盗伐林木的过程中被吴某己发现,盗伐的林木全部遗留在山上。经融安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对被告人潘某、吴某甲两次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计算,证实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12.0立方米、出材量7.0立方米。2、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先后两次窜到融安县长安镇大坡村古芬屯集体山场“小伞岭”(地名),持油锯、手锯等工具盗伐山场上的林木,然后雇请长安镇大坡村高泽屯韦某的农用拖拉机分两次将盗伐所得的木材拉到融安县机务段一木材加工厂出售,非法获利1960元;2014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潘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再次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该山场盗伐林木时被当场发现,潘某、吴某乙被当场抓获,吴某甲逃跑。经融安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对三人三次盗伐的林木进行勘查计算,证实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4.32立方米、出材量2.86立方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丙、吴某丁、韦某、吴某戊的证言,有被害人吴某己、吴某庚的陈述,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条、大坡村民委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吴某甲、吴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牛尾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玉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