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向宏木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君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宏木,王君晶,王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67号原告向宏木。委托代理人石章荣,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晶。被告王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宏木诉被告王君晶、王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堃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堃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宏木的委托代理人石章荣,被告王君晶,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宏木诉称:2014年1月18日17时50分,被告王君晶驾驶的浙AH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汇西路出玉树路东约30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君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堃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君晶、王堃赔偿���疗费10,0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7,2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400元、拐杖99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35,602.27元;二、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王君晶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的眼镜脱落,被告未看清事故现场情况,也不清楚原告的受伤部位。被告是浙AHX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以被告王堃的名义办理了行驶证,但事故与被告王堃无关。被告王堃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99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认可4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50分许,在松江区松汇西路出玉树路东约300米出,被告王君晶驾驶的浙AHXX**小型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原告向宏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向宏木车损人伤。同年1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君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宏木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宏木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9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治疗事故伤期间,原告向宏木支出医疗费9,341.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另购买拐杖二支,价值99元。2014年7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向宏木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同年7月4日,原告向宏木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7月25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2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宏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2014年12月11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向宏木开具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000元。同年9月9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向宏木开具律师���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又查明,原告向宏木系来沪务工人员,于2007年3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戴家浜居委会出具居住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向宏木自2010年3月起居住于松汇路盐仓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向宏木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案外人上海照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对应的工资发放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宏木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再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确认原告向宏木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400元。同年7月17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助程车行向原告向宏木开具电动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400元。车牌号码为浙AHXX**小型轿��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堃,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王君晶驾驶。事发前,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申请对原告向宏木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认为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故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历史信息查询、居住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单位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出险通知书、修理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由被告王君晶驾驶)和非机动车(由原告向宏木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在事发时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向宏木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情况,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君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向宏木要求被告王堃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堃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如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向宏木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堃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向宏木要求被告王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和赔偿主体的问题:1、残疾辅助器具99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原告向宏木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9,341.77元。2014年8月5日的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关门急诊病历,且发生时间晚于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予住院受害人的伙食补贴,根据原告向宏木的实际住院天数11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4、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向宏木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支持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以及因护理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进行确定。根据原告向宏木的伤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支持护理费3,600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宏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50日,支持误工费9,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向宏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7,7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宏木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有权就其精神损害主张��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于原告向宏木提供的证据与其就诊情况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酌情支持交通费250元。10、鉴定费2,0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系原告向宏木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综上,原告向宏木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具99元、交通费25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16,15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医疗费2,261.7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61.7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君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向宏木116,15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向宏木4,261.77元;三、被告王君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宏木律师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向宏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572元,由原告向宏木负担814元(已付),由被告王君晶负担2,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负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