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大军与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军,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袁大军。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平湖路56号。法定代表人谢奇洲。委托代理人昌子云。系友邦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原告袁大军诉被告友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立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曲曲、人民陪审员吴伟组成合议庭,后因本院人事变动,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原告方证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荆门宝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荆门宝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沙洋县名为“宝丽景万利家居装饰建材城”的项目工程。2009年1月11日,友邦公司的签约代表人张绪军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接宝丽景XX家居装饰建材城A区和B区的工程,工程价款暂定651万元,实际价款以实际施工的面积按每平米210元结算。工程完工后,按原告与被告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交付结算后合同失效,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拒绝结算,2011年2月,被告及其签约代表人张绪军和施工负责人胡波、昌子云书面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结算,时至今日被告又置之不理。2012年2月21日原告不得已只好将结算通知书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提出异议,否则认可原告的结算,通知书送达至被告处多日,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按照工程量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56639元,实际支付工程款5685220元,仍有77141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未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714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沙洋县工商局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用工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工程合同及结算依据、工程建筑面积、工程总价款,原告为完成被告的工程A区和B区用工情况和支付工人的工资,诉讼时效未过;证据三、2008年12月28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及工资支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承建的荆门宝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沙洋县名为“宝丽景万利家居装饰建材城”的项目工程,张绪军、昌子云均为被告公司负责人;证据四、通知书、结算书、沙洋邮局快件和签收凭据,拟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结算书支付工程款771419元及诉讼时效;证据五、2012年3月12日收到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绪军、昌子云的回函,拟证明应该按照原告的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及诉讼时效;证据六、宝丽景万利家居建材城竣工验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竣工图,拟证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证据七、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鄂金鉴字第10号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A区和B区的建筑面积;证据八、证人李某、甘某某、甘某甲、彭某、袁某证明,拟证明A区和B区均为原告所建以及承建的面积;证据九、沙洋县人民法院(2012)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曾经人民法院审理过,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友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月19日与袁大军签订的B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二、袁大军平时领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三、业主提交的内墙施工变更图纸;证据四、2009年1月19日与李某签订的A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据五、A区李某代理领款明细;证据六、业主通知单一份,载明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决定减少内墙及装饰的部分项目施工;证据七、监理公司发给被告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取消部分施工项目;证据八、被告制作的工程量核算(增减)情况一览表;证据九、原蓝图面积计算(归纳)明细;证据十、A、B区实际未完成(减少)工程量汇总表;证据十一、建筑面积核算(计算式)明细;证据十二、工程量核算(计算式)明细。原告申请证人甘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内容为A区施工合同虽为被告与案外人李某所签,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原告,原告委托其作为A区施工的负责人;原告所说的A、B区施工面积属实,是经过工人实际测量了的。因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合同签章处明确区分为A区和B区,原告仅在B区处签字,且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A区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本院确认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四和证据五,仅能证明双方就结算意见有分歧,并不能证实被告同意原告的结算意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来源于沙洋县城乡建设档案馆,盖有该馆办公室公章,对其真实性与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单方面所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对未出庭证人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九系法院生效裁定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甘某某的证词,对被告庭后认可的甘某某为A区实际施工人一事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甘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施工面积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领款单由原告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原告无异议的票证金额共计25059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李某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因被告提交的合同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上并无李某签字,且庭后被告认可甘某某是A区实际施工人,甘某某出庭证实其受袁大军委托作为A区负责人,故对被告关于甘某某为李某代理人的表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五份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核实工程量,在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系争工程A区和B区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及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同意不再将其单方面所作的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鄂金鉴字第10号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次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终止,鉴定机构给出的终止原因在于委托方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鉴定终止的原因在于原告与鉴定机构就鉴定费用没有达成一致;第二次鉴定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与实际一致的竣工图纸及基槽验收记录,致鉴定程序再次终止。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1日,原告袁大军、案外人李某分别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及李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别承建被告承包的宝丽景万利家居装饰建材城B区和A区的土木工程,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51万元,实际价格以实际施工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1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实际履行过程中,A区实际施工人变更为甘某某,甘某某认可其是受袁大军委托对A区工程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及业主的要求对设计图纸中的施工内容做了部分变更,双方均认可有增减工程量,但双方并未就变更的工程做书面记录。工程交付被告后,2010年6月,宝丽景万利家居装饰建材城通过竣工验收。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增减工程量以及增减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产生分歧,该项工程至今未予以结算。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7141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李某作为个人,均缺乏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二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李某将A区转包给原告的行为也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结算,且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量没有留下确切的书面记录,导致增减工程量价款无法确定,对此,原告负有疏忽大意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尽管鉴定程序终止系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材料所致,但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77141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14元,由原告袁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周曲曲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