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丁佳佳抢劫、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佳佳,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佳佳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佳佳及其辩护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丁佳佳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安庆市双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茂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倒前方行人吴某甲,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丁佳佳逃离现场。2014年2月12日,伤者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解剖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丁佳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6日,被告人丁佳佳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丁佳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证人吴某乙、储某某的证言、尸体解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丁佳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涉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佳佳从自己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双莲寺4栋2单元405室阳台看见楼上住户未装防盗网,即从阳台防盗窗攀爬至楼上505室厨房外,经厨房窗户入室,找到被害人喻某卧室桌上的绿色女士单肩挎包,当发现挎包内的卡包里只有100多元现金时,其将包放回原处。被告人丁佳佳弯腰经过被害人喻某床尾时,被害人喻某因被惊醒而叫喊。丁佳佳随即跳上床,从正面用右手搂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搂在怀里,用左手掌架在被害人右肩上,阻止其叫喊,并威胁被害人说:“再叫就杀了你”。被害人喻某求饶且乘机与其聊天,后逃脱并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丁佳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佳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佳佳在交通肇事后次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佳佳未劫取到财物,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佳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黄益认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丁佳佳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异议,丁佳佳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疗伤,而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另其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程度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丁佳佳无前科,抢劫系未遂,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佳佳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丁佳佳抢劫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佳佳收到朋友韩某短信,称其缺钱,遂产生帮其弄点钱的想法。被告人丁佳佳从自己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双莲寺4栋2单元405室阳台看见楼上住户未装防盗网,即从阳台防盗窗攀爬至楼上505室厨房外,经厨房窗户入室,利用随身携带的苹果4手机电筒光翻看被害人喻某卧室桌上的绿色女士单肩挎包,当发现挎包内的卡包里只有100多元现金时,其将包放回原处。被告人丁佳佳弯腰经过被害人喻某床尾时,被害人喻某因被惊醒而叫喊。丁佳佳随即跳上床,从正面用右手搂住被害人脖子将其搂在怀里,用左手掌架在被害人右肩上,阻止其叫喊,并威胁被害人说:“再叫就杀了你”。被害人喻某求饶且乘机与其聊天,并让被告人陪其外出吃宵夜,后俩人又一同去了麦当劳餐厅。随后被害人借回工作单位请假为由,逃至九龙大酒店16楼并报警,被告人未等到被害人遂独自返回其租住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实,案发时间、经过,扣押的物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归案等相关事实。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其发过短信让丁佳佳帮其弄2500元钱。3.被害人喻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丁佳佳在其卧室内经过其床尾时,其被惊醒而叫喊。丁佳佳随即跳上床,从正面用右手搂住其脖子,用左手掌架在其右肩上,阻止其叫喊,并威胁说:“再叫就杀了你”以及卡包里只有100多元现金等事实经过。4.被告人丁佳佳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其收到朋友韩某短信,称其缺钱,遂产生帮其弄点钱的想法。随后从自己租住的安庆市迎江区双莲寺4栋2单元405室阳台攀爬至楼上505室厨房外,经厨房窗户入室,利用随身携带的苹果4手机电筒光翻看被害人喻某卧室桌上的绿色女士单肩挎包,当发现挎包内的卡包里只有100多元现金时,其将包放回原处。在其经过喻某床尾时,喻某因被惊醒而叫喊,其随即跳上床,从正面用右手搂住喻某脖子,用左手掌架在喻某右肩上,阻止其叫喊,并威胁喻某说:“再叫就杀了你”等事实经过。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查获的相关物品、被告人丁佳佳被指认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丁佳佳交通肇事的事实2013年5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丁佳佳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安庆市双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茂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倒前方行人吴某甲,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丁佳佳逃离现场。2014年2月12日,伤者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体解剖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丁佳佳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及第8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6日,被告人丁佳佳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丁佳佳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7.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实,案发时间、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赔偿谅解以及被告人丁佳佳主动投案等相关事实。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22时40分许,其和哥哥吴某甲至华茂公司附近路段时,其哥哥吴某甲被丁佳佳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被告人丁佳佳供述证实,2013年5月5日22时40分许,其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安庆市双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茂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倒前方行人吴某甲,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4.鉴定意见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致吴某甲颅脑损伤属其死亡的主要原因。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另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两项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佳佳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认为,被告人丁佳佳在入室盗窃时,其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的暴力程度一般,不宜转化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佳佳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不但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还使用了一定的暴力手段,符合转化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丁佳佳所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佳佳在入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取到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次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交通肇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被告人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采纳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丁佳佳所犯两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佳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芳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汪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