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与汪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学生,住临清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徐明田、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路。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某甲,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某甲,男,1991年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汪某乙,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某某财保公司”)、汪某甲、汪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明田和赵子民,被告聊城某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光荣,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2时许,汪某甲驾驶汪某乙名下的鲁PV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清市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处时,将行人张某甲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聊城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65133.53元,首先由聊城某某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辩称,事故车辆在聊城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聊城某某财保公司辩称:鲁PV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乙、汪某甲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2日12时许,汪某甲驾驶汪某乙名下的鲁PV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清市某某镇某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处时,将行人张某甲撞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月8日出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2242.89元(单据两张)。入院诊断为:左足皮肤碾压撕脱伤、左足伸趾肌腱损伤、左足跗骨关节嚢等损伤。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护理、增加营养、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汪某乙、汪某甲已垫付费用3000元。鲁PV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聊城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4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00天(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第一次住院天数+第二次手术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张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某乙和刘某甲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一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2242.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16.64元(住院18641.28元、出院17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5133.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聊城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争议的部分是:原告的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同意每天30元的标准;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汪某乙、汪某甲除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聊城某某财保公司承担外,其他同以上保险公司意见。另,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10.96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汪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聊城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聊城某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营养费虽无证据证明,根据其病情的具体情况,亦应酌情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由聊城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2242.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74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8天+15天)×110.96元×2人=18419.3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天-68天-15天)×110.96元×1人=18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15天)天×30元=249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共计58612.57元。首先由聊城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305.68元、交通费374元,共计30679.6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被告汪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聊城某某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8642.89元。汪某乙、汪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30679.6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7932.89元(含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承担163元,被告汪某乙、汪某甲承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芬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卢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