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伶诉孙某文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孙某伶,女。委托代理人颜志辉,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文,男。原告孙某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文(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颜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4月28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生育女孩孙某永。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夜不归宿。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孩孙某永,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为了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4月28日在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23日婚生女孩孙某永,在益阳市桃花仑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现阶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问题,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永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伶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