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蔡宗然、陈某盗窃罪,蔡宗然、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宗然,陈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宗然,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晓良”),男,汉族,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永存,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宗然、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宗然、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宗然及其辩护人雷颖、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郑令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永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2013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蔡宗然采取从银行门口尾随、利用汽车锁干扰器阻止车锁锁上后行窃的手段,驾驶车辆盗窃作案两起:分别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滦南县倴城镇中红建材城门口的黑色轿车内窃得现金2万元;从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滦南县唐百购物广场停车场的白色越野车内窃得现金8万元。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蔡宗然、陈某经事先预谋,采取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滦南县南大街北侧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门口的白色越野车内窃得现金12.5万元。被告人蔡宗然盗窃作案三起,涉案金额22.5万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2.5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12.5万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13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蔡宗然、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绿洲水上乐园停车场内,发现李某行窃时,产生了敲诈勒索的想法,遂自称是警察,并以对李某进行抓捕为要挟,当场索要被害人李某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83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蔡宗然、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路与长宁道交口处以同样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黄金项链一条(重45克)、雷达牌129.0724.3型手表一块,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分别为28220元、15300元、20349元,涉案金额为6386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宗然、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宗然、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宗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宗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2013年6月21日在滦南县唐百购物广场停车场盗窃白色越野车内现金8万元不是其所为,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雷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起诉被告人蔡宗然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的2013年6月21日盗窃杨某甲的现金8万元有异议,认为认定该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从案件事实上看,双方陈述不一致,在作案时间、盗窃数额及被盗车辆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2、从证据上看,无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对认定该起盗窃案件提供了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和唐百门前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显示盗窃车辆为白色丰田轿车,但是不能就此证明驾驶该车的人为蔡宗然,不应凭主观臆断去认定是蔡宗然驾驶的属于陈某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作的案。杨某甲被盗8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但是与蔡宗然交代的盗窃一千多元现金并非同一案件。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起盗窃案件为蔡宗然实施。被告人蔡宗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蔡宗然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关于盗窃罪:对盗窃杨某乙12.5万元的犯罪事实能够积极主动的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情况下,自己主动交代盗窃张某2万元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蔡宗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院给予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郑令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系属从犯。犯罪意图的产生不属于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的整个过程中,陈某并没有离开自己的车,也未分得分文赃款,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属从犯,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2、被告人陈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被告人陈某系初次犯罪,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综上,请合议庭量刑时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适用较轻的刑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赵永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在本次犯罪中的情节明显轻微,且起的作用非常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宗然采取驾车尾随、利用汽车锁干扰器阻止车锁上锁后行窃的手段,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滦南县倴城镇中红建材城门口的黑色轿车内窃得现金2万元。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蔡宗然、陈某经事先预谋,被告人蔡宗然利用汽车锁干扰器阻止车锁锁上后,下车行窃,被告人陈某在车内等候,并在被告人蔡宗然得手后帮其打开车门,从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滦南县南大街北侧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门口的白色越野车内窃得现金12.5万元。综上,被告人蔡宗然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14.5万元;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一起,涉案金额1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12.5万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乙。被害人杨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蔡宗然、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律部门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黑色普桑轿车从友谊路邮政储蓄银行支了2万元钱,把钱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抠里,然后驾车去了中红建材城的公司,在公司门口用遥控锁把车锁上后进了公司。十分钟后,其出来时用遥控开车门时发现车门没锁,打开车门后发现副驾驶位置的手抠被撬开了,里边的2万元钱不见了,遂打电话报警。被盗的2万元钱均是百元面值,正好两捆。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11时20分,其从滦南县黄坨镇农村信用社支取了1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共十捆,放在了一个黑色的帆布背包内,之后开车回到祥润花园小区,把装钱的黑包放在车后排座上并用一个装坐垫的袋子盖上后便回家了。下午3点钟,其开车到南大街中国移动公司东侧的农村信用社打款,车头朝北停在了信用社门口,从车内装钱的包内拿了身份证和银行卡后,把装钱的黑包放在了副驾驶位置的脚垫上,下车后锁好车门去办业务。办完业务回来时黑包还在,其驾车到了南大街往西过了建设路交叉口西边200米路北的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车头朝南停在了门口前边的停车位,锁好车之后到了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二楼。大约4点30分左右,其回来时发现车驾驶位置的车门子开着,经检查发现放在副驾驶位置脚垫上的黑包不见了,便打电话报了警。车是白色的CRV越野车,车牌号为冀B×××××。包内有125000多块钱,还有本人驾驶证、其妻身份证以及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3、被告人陈某供述,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快中午的时候,在滦县县城农家新村的饭店里,蔡宗然说:“跟我出去”,我默认并跟他出来了。蔡宗然开着我的锐志轿车到了滦南县城,在一个粥屋吃饭后,蔡宗然开车在县城转圈。我们沿南大街往东行驶,看见一辆白色广本CRV从南大街一个信用社出来了,便调头跟着这辆车往西走,白色广本CRV停在了南大街北侧一门市口,车头朝南,我们把车停在了距离白色CRV约50米处。我们把车停好后,蔡宗然就下车了,我还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蔡宗然走着去了白色广本CRV车前,先沿着南大街的便道走了一圈,然后又走到白色广本CRV车前,打开正驾驶车门后从车上拿了一个黑色带拉链的布包,之后就往我们的车前跑。蔡宗然跑到我们车跟前时,我给他把驾驶室的车门打开了。他上车后开着车往西走,最后我们开车回滦县了。包内装着12万元成捆的现金,有10万元整捆的,还有两万元是一万一捆的,还有大概5000元左右的百元面值的单张人民币,还有身份证、票据等。这些钱被蔡宗然还邮政卡肆万元的贷款,还有一部分被蔡宗然还信用卡了,一分钱都没给我。身份证、票据和黑包都是蔡宗然处理的。我和蔡宗然一起来滦南县盗窃共两次,第一次没有盗窃成功,第二次盗窃得手约125000元。第一次来滦南县盗窃是在得手这次的前几天的一个中午,蔡宗然也是开着我的白色锐志车拉着我来滦南县城,我们在滦南县城转了没多长时间,因为有事就回去了。这次是蔡宗然提出来到滦南县盗窃的,蔡宗然跟我说要出去,我说不去,他说如果我不让就自己来,我不放心他自己出来,就跟着他出来了,我怕他自己盗窃不安全,怕他被抓住。蔡宗然开着我的锐志车单独外出过,但没跟我说到哪去。蔡宗然的二姐夫王某有一辆香槟色宝马525轿车,车牌号是冀B×××××,这辆车蔡宗然开了没几天。4、被告人蔡宗然供述,2014年8月7日供述称,2014年4月份以后,因手头缺钱,想去盗窃弄点钱花。当时听说用干扰器作案比较省事,来钱还快,于是在7月份前后从互联网上花700多元购买了一台。干扰器到手后,先拿朋友的车做了实验,发现挺好用。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准备开陈某的丰田锐志轿车去作案,向陈某说“出去玩,借车用一下”。陈某也要一起去,开始我不同意,但是在陈某的再三要求下,我同意带她去。我驾车带着陈某到了滦南县城时已经快中午12点了,陈某再三追问我出来干啥,我告诉她是来盗窃,陈某劝我回去,但我不同意,最后陈某还是同意了我的想法,然后我俩开始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街里时我们发现了一辆白色越野车,我准备试试,便开车跟着这辆车进了一个小区,但始终没见司机下来,就放弃了。从小区出来后,我俩又开车到了街里,大概下午3点左右,我开车到滦南县城南大街的信用社门口时又发现了这辆白色越野车,司机还去了信用社一趟,出来后他沿南大街向西行驶,我开车在后边跟着。在一个小额贷款门市门口,这辆车停下后司机进了门市里边,于是我急忙启动了我的干扰器,然后将车停在南大街北侧,车头朝西,我自己下了车,打开这辆白色越野车副驾驶的车门,发现在脚垫上放着一个黑色背包,就将这包偷走了。回到车上后,我就驾车向西跑了。找了一个偏僻的地方,我拉开背包一看,发现里边有不少现金,清点后得知里边有12万多元人民币,还有一张身份证和一些字条,然后我开车拉着陈某回了滦县新城。这些钱有12捆是成捆的,一捆一万,还有些百元面值的散钱,我还了10来万的信用卡消费,剩下的钱自己花了。背包、身份证和字条,在我俩开车跑时扔路边了。2014年8月8日00时21分至00时55分供述称,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开着陈某的白色锐志车独自来到滦南县城,开着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我发现一辆黑色轿车从交警指挥中心向西行驶,就开车跟着。黑色轿车到了中红建材城一个停车场里,我把车停在西环路边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在车主锁车门时进行干扰,导致这辆车的车主没把车门锁上。然后我坐上了这辆车的前座,看着车的表面没有任何财物,就下车走了。过了一会儿,我从开的车上拿了一把工具,又坐上了这辆车的前座,用这把工具撬开了黑色轿车的副驾驶前抠手,把里边的两万元现金偷走后开车回家了。2014年8月8日10时31分至10时44分供述称,我一共到滦南盗窃三次,除了交代的两次外,还在滦南县唐百购物广场停车场里盗窃过。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独自一人开着陈某的白色锐志轿车来到滦南县城。在滦南县唐百购物广场,我发现了一辆白色汽车停在停车场里,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干扰器在车主锁车门时进行干扰,导致车主没有把车门锁上。车主离开车后,我从这辆白色汽车里盗窃了一个包,后开车跑了。包里有多少钱,有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包的特征也记不清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蔡宗然的亲二姐夫,有一辆灰色的宝马525轿车,车牌号是冀B×××××,曾让蔡宗然帮忙给车喷漆,蔡宗然在开着这辆车时被抓了。6、辨认笔录及蔡宗然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蔡宗然确认作案地点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陈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确认作案地点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实杨某乙被盗案现场情况。9、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蔡宗然驾驶的灰色宝马525型轿车一辆、蓝色智多星汽车遥控锁干扰器一部及发还宝马525型轿车的情况。10、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车牌号为冀B×××××的白色丰田锐志轿车一部、车钥匙一把及人民币12.5万元以及于2014年8月15日将人民币12.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乙。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蔡宗然、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律部门对二人从轻、减轻处罚。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蔡宗然、陈某的出生时间,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敲诈勒索的事实2013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蔡宗然、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绿洲水上乐园停车场内,发现李某行窃时,产生了敲诈勒索的想法,遂自称是警察,并以对李某进行抓捕为要挟,当场索要被害人李某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83克);当晚22时许,被告人蔡宗然、高某在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路与长宁道交口处以同样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黄金项链一条(重45克)、雷达牌129.0724.3型手表一块。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分别为28220元、15300元、20349元,涉案金额为63869元。另查明,涉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蔡宗然另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蔡宗然、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13年8月8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唐山市绿洲水上乐园停车场用干扰器偷了一辆本田雅阁车(未偷到任何东西)后回到自己的车上。此时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高个、挺瘦的小伙子(蔡宗然)拉开车门把我採下车。我跟他指拨并问他是干啥的。他拽着我脖领子说:“你刚才干啥着?”我说啥也没干。他一边採着我一边说:“我是派出所的,刚才你偷车里东西都被我用手机照下来了,你跟我走吧。”我以为他们真是警察就害怕了,对他说:“咱们有事好商量,上车说吧。”那人採我时把我的金项链拽断了,掉在地上,他捡起项链和我进到车里,另一个矮个的(高某)也进到我车里开始翻我的包。到车里以后,高个的还是说要带我去派出所,我就对他说:“有别的法吗?咱们这事就当没有,要不我给你们俩钱吧!”高个的说:“那你就给我拿十万元钱吧。”我说:“少点吧。”他说:“少不了,你要少了就跟我去派出所。”我害怕受到打击处理,就答应回家给他找十万元钱。他说:“你先找钱去,但是东西得先押我这。”我就同意了,他把我的金项链、身份证,还有盗窃用的解码器要走了,还要走了我的手机号。当天晚上十点左右,有一个秦皇岛的电话号打我的手机,我听着就是白天高个的人打给我的,问我钱准备好了吗?我说钱没有,手里有一块手表和一条项链先押你那行吗?那人同意了并约定在西外环荣川汽车园见面。白天那个高个的和矮个的一起去的,他俩开了一辆白色霸道越野车。我上了他们的车,说现在没钱,把手表和项链押这行不行?高个的同意了并让我给他写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高个的把欠条拿过去,把盗窃用的解码器给我了,其他东西都没给我,还对我说:“到日子你要不给钱,我就把你犯罪的证据交上去。”还吓唬我说:“我把解码器给你,反正不管你干啥去,到时候把钱给我就行了,你把钱给我我就把东西给你。”说完他们就让我下车走了。之后的十天左右,高个的给我打过两次电话都是问我钱凑齐了吗?我说正在准备呢。直到我被丰南公安局抓获就跟他没联系了。2、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其对象李某因涉嫌盗窃被刑拘后,律师在会见李某后告知其李某被抓之前可能被敲诈了。2013年8月8日下午,李某在唐山市西外环绿洲大酒店行窃时被两名自称是协警的抓了,说把李某行窃的过程拍了录像,要上报公安局,以此要挟李某要10万元钱。当时李某把两条金项链和一块手表给了那两人并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公安机关将李某的手机发还之后,其在9月7日那几天接到了一个自称是公安局的男子打来的电话,对其说让李某赶快找他们交钱,要不就上网抓李某。其怀疑李某被人敲诈了,遂报案。3、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李某辨认被告人蔡宗然、高某的情况。4、被告人蔡宗然、高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敲诈勒索李某的事实经过。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被敲诈勒索物品的价值。7、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蔡宗然已经退赃、退赔,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蔡宗然、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蔡宗然、高某的出生时间,作案时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宗然、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宗然、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被告人蔡宗然提出的2013年6月21日在滦南县唐百购物广场盗窃白色越野车内现金8万元不是其所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雷颖提出的认定2013年6月21日蔡宗然盗窃杨某甲车内现金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本起事实向法庭出示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滦南县唐百购物广场的白色越野车内现金被盗及被告人蔡宗然曾在滦南县唐百购物广场实施盗窃的事实,但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得出系被告人蔡宗然实施了2013年6月21日在滦南县唐百购物广场盗窃白色越野车内现金8万元的唯一排他性结论,被告人蔡宗然及辩护人雷颖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宗然实施该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其他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蔡宗然所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宗然、陈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蔡宗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宗然、高某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蔡宗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给被害人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蔡宗然、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蔡宗然、陈某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蔡宗然积极退赃、退赔,被告人蔡宗然、高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蔡宗然、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宗然、陈某、高某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宗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宗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时间8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三、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四、作案工具蓝色智多星牌汽车遥控锁干扰器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