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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俊浩与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俊浩,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世雄。申请执行人曹俊浩。被执行人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岳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俊浩与被执行人台州金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信用联社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俊浩与被执行人金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5日以(2015)浙台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金石公司在信用联社享有的3000万股权,后于12日出具(2015)浙台执民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拟拍卖金石公司享有的2000万股权。由于信用联社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拟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现正在筹建设立过程中,而金石公司系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一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金石公司对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拍卖股权不享有转让权。故上述执行裁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发起人的经济权利。综上所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金石公司2000万股权明显错误。即使违法拍卖,工商登记部门也不会办理相关股权过户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金石公司在信用联社享有的3000万股权的冻结及撤销(2015)浙台执民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信用联社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关于筹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定办事处《关于同意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启动股份制信用社筹建工作的批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作为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信用联社系经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6年12月31日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注册资本32105.0044万元人民币。金石公司为信用联社的出资人之一,出资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时间2014年7月15日,持股比例9.34%。2014年4月8日,经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定办事处批复,同意信用联社启动股份制信用社筹建工作。12月10日,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金石公司为股东(发起人)之一的企业名称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12月11日,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批复,同意筹建定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尚未正式设立。2015年1月5日,本院在依据台州仲裁委员会(2014)台仲裁字第547号裁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俊浩与被执行人金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浙台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石公司在信用联社享有的3000万元股权,冻结期限为2年。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已分别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信用联社。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浙台执民字第6-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石公司在信用联社享有的2000万元股权。现信用联社认为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而以案外人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金石公司除享有在其他法人企业的股权外,未发现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信用联社工商登记材料、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文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定办事处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查询材料、冻结材料、拍卖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异议审查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异议审查程序问题及异议理由能否成立问题。首先,关于异议审查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信用联社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本院的冻结及拍卖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所针对的是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对作为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股权主张实体权利。故信用联社作为异议人的地位应是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其次,关于异议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金石公司在信用联社享有3000万元股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信用联社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在被执行人金石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情况下,裁定冻结作为其财产的该股权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裁定拍卖其中的2000万元股权,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信用联社异议认为本院上述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不得抽回股本及不得转让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法人企业中股权的执行只是将该股权进行转让而非抽回,并不影响该法人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不得转让的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司法行为。况且,本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信用联社的股权,而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故信用联社以此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利害关系人信用联社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其所述的即使违法拍卖,工商登记部门也不会办理相关股权过户手续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庞 威审 判 员  张洪钰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