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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史铜民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铜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铜民,男,汉族,中专文化,1991年1月8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3月、2014年10月因吸毒分别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江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铜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铜民及其辩护人周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史铜民接到一名叫“二姐”的电话,让其到X县XX乡给刘某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18时许,在XX市矿务局二矿,“二姐”将五小塑料袋和一大塑料袋冰毒交给史铜民,史铜民将冰毒装到自己携带的黑色胸包内乘坐出租车到X县,在XX村一家旅店内找到刘某某。因刘某某正与陈某某争吵,陈某某报案,民警将史铜民等人带回派出所。在史铜民的黑色胸包内查获六包冰毒。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9.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铜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黑色胸包及毒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讯问视频,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某、孟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铜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铜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铜民的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铜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胸包一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树祥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