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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赵银银与娜仁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银,娜仁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银,男,1968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娜仁花,女,1963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乌兰达来,男,1985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系被上诉人娜仁花之子。上诉人赵银银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岭,被上诉人娜仁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兰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均是达茂联合旗明安镇希拉朝鲁嘎查牧民。1998年草场划分到户时以牧民“都玛”为户主承包了草场证号为06247的草场共计12600亩。划分为2户,其中以“都玛”为户主的6人名下共计7000亩。原告及被告均是该户共有人。自2003年发放禁牧补贴款后由被告领取了该户享有的草场禁牧补贴款。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付过原告草场补贴款656元。后因风电项目占地每人发放了25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是以“都玛”为户主的承包草场共有人,均享有该草场收益的权利,国家发放的禁牧补贴款和风电项目占地补贴款原、被告各自按份收益,故本院认为被告代领原告收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辩称,禁牧补贴款从2003年开始发放,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草场禁牧补贴款从2003年开始发放,原告应当在权益被侵权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才诉至法院,故本院对原告2012年5月14日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属于原告1166亩草场(7000亩÷6人)禁牧补贴款(因每年禁牧补贴款按季度发放,故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的禁牧补贴款应当是三个季度,加2013年度补贴款)。同时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给付原告草场补贴款656元,但是原告未主张2014年度禁牧补贴款,故对此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风电占地补偿款也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娜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2012年三个季度及2013年度禁牧补贴款12243元及风电占地补贴款25000元,共计372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娜仁花负担422元,由原告赵银银负担751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赵银银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在证据采信上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娜仁花辩称,禁牧补贴款和风电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共有人包括上诉人,因双方是姐弟关系,当时未让上诉人出具收到款的手续。另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向达茂旗草原监督管理局调取编号为06247号草场相关情况,该局出具了达茂旗草牧场划分基本情况统计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权固定统计表、达茂旗草牧场使用证登记表,证实草场证编号为06247号草场面积是12600亩,为都玛和小哈斯巴根二户承包,共有人为十人。其中:都玛户是六人,小哈斯巴根户是四人。另外,经调取2014年12月8日明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希拉朝鲁嘎查牧民赵银银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原件,该处理决定对于草场证06247号12600亩草场的共有人十人明确认定为:都玛、娜仁花即被上诉人、哈斯巴根、乌兰托娅、乌兰达赖(来)、陶格少、赵三女、其其格、赵银银即上诉人、赵二后生。同时,该处理决定认定以小哈斯巴根为户主的四人中,分别为:小哈斯巴根、娜仁花、乌兰托娅、乌兰达来,该四人为入股老户,每人在12600亩草场中应得草场亩数是1400亩,四人共计草场亩数是5600亩;以都玛为户主的六人分别为:都玛、陶格少、赵三女、其其格、赵银银、赵二后生,该六人未入股老户,因此每人在12600亩草场中,各分得1166.6亩草场,六人共计草场亩数是7000亩。上诉人赵银银与被上诉人娜仁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银银二审中陈述06247号草场的共有人为九人,不是十人,但其无证据佐证其所述事实,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草场证编号为06247号的12600亩草场系十人两户共有,其中“都玛”为户主的六人中包括上诉人赵银银;以“小哈斯巴根”为户主的四人户中包括被上诉人娜仁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赵银银与被上诉人娜仁花均是以“都玛”为户主的承包草场共有人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娜仁花认可其代领了上诉人赵银银禁牧补贴款和风电补偿款,但其辩称已给付上诉人赵银银,由于上诉人赵银银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娜仁花也无证据佐证其已给付上诉人赵银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娜仁花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娜仁花返还上诉人赵银银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在风电补偿款的数额上存在误差,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娜仁花代领了包括上诉人赵银银在内的十人风电补偿款是225000元,共有人十人进行分配,每人应为22500元,故上诉人赵银银应得的风电补偿款是225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娜仁花对此未予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赵银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545元,由上诉人赵银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海岩审 判 员  周文玉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