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56、7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卫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斌,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56、7557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190号案被告、第1295号案原告】:周卫斌,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190号案原告、第1295号案被告】: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慧,系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上诉人周卫斌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190、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卫斌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卫斌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51.2元;三、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周卫斌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47元;四、驳回周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共20元,由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周卫斌负担15元。判后,周卫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3年6月9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职安管员,一直实行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的工时制度,这一事实所有安管员都可作证,一审中上诉人也已提供相关证人及上班期间的巡逻签到本,一审却错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的立意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举证责任应当置于有条件有能力的一方,在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时,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被上诉人也是故意隐瞒不提供刷卡记录、巡逻签到表等证据材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期间,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拒买社保申请书,性质非常恶劣,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不应为成其违法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理由。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486.86元、高温补贴83.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33.29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坚持原审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周卫斌对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考勤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且我对考勤的内容有异议,6月份我只是休息了2天,其中6月29日我没有休息。对7月份的考勤表的出勤时间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工资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实际领导(笔误,应为领到)上面的工资。且我在职时公司也没有给我发工资表。二审庭审中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员工上下班均需打卡,由于公司人很多,打卡记录半年清一次,没有保存。公司人员太多,没有逐个发工资条,如果员工有需要,可以去行政部门领取工资条。又,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考勤卡上只记载上班天数,没有记载具体的工作时间。二审庭审中,周卫斌提交一本写有时间及签名的笔记本,拟证明被上诉人单位的上班时间一直都是两班倒。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系由上诉人手写的早班和时间,该时间不确认是否单位安保人员的上班时间,该签名也不确认是单位工作人员所签,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上诉人手写,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二为周卫斌2013年6月9日到7月31日的加班情况及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三为周卫斌主张的高温津贴是否有依据。关于焦点一,周卫斌是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辨知能力,根据离职申请表记载的离职原因,周卫斌系以家庭原因提出辞职。周卫斌虽主张离职原因一栏不是其选择,但该表由其填写后递交给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且离职类别、离职原因两栏在其填写的个人资料栏与签名栏中间,其完全有能力在离职类别、离职原因两栏进行选择后再递交离职申请表。故其属于有能力举证推翻离职申请表上记载的离职原因,然其除陈述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其该主张,其要求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据,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下班需打卡考勤,然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打卡记录,其原审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无周卫斌签名确认,且该考勤记录只记载上班天数,没有记载每天上班的具体时间。周卫斌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白班中途需要吃饭10-30分钟,夜班无需吃饭。周卫斌已经初步举证。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周卫斌主张的具体上班时间否认,需举出反证。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的责任,亦掌握着考勤资料,属于负有举证义务、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却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周卫斌的主张,认定其6月15日、22日,7月6、12、13、14日休息,其余时间上班,上班时间为12小时,扣除白班就餐时间30分钟。周卫斌仲裁时请求加班工资为2207元,此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经计算,其该请求并未超过本院核算的加班费,故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卫斌2013年6、7月加班费2207元。周卫斌在仲裁委根据其请求裁决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207元加班费后,一审时主张加班工资为3486.68元,无证据证实其对自己的加班时间、工资存在误解,故对其主张超过2207元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理由阐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周卫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除对加班费差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原审判决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190、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190、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卫斌支付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207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共20元,由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周卫斌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共20元,由广州海伦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周卫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