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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国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捕前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续某某,女,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8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蒙A658**、蒙AN4**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0KM加100M处时,因交通拥堵停车,在起步行驶过程中,将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孟某某撞到碾压致伤,后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按移送全部证据卷宗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蒙A658**、蒙AN4**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90KM加100M处时,因交通拥堵,被告人许某某驾车缓慢行驶过程中,将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公路的孟某某撞到碾压致伤,后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许某某、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石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原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认真态度较好,且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结合司法行政机关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庄向平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