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肖某某,现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现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盛长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长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告肖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恋爱。当年5月,被告王某某从户籍地武隆县双河乡搬至武隆县XXX组与原告肖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土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王某某无端猜忌原告肖某某与他人关系不当,不关心体贴原告,且被告好逸恶劳,双方经常打骂,致原告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肖某某所述恋爱、结婚时间属实。2008年4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被告王某某在打工中因工受伤,致左手截肢。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肖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恋爱。当年5月,被告王某某从户籍地武隆县双河乡搬至武隆县XXX组与原告肖某某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土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8年4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被告王某某在打工中因工受伤,致左手截肢。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8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肖某某遂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经法庭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再婚,但与被告恋爱近三年时间双方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均共同居住生活,一同外出打工,说明其婚后感情好。2014年8月,原告肖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肖某某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