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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杨春、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邱奇先、熊向东,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春,农民。曾因犯抢劫罪,2007年8月2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百元,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农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春、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熊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4时许,枣阳市七方镇七方砖厂业主李某丁因制止被告人张某甲拉砖插队,两人发生争执,张某甲便给其子张某乙打电话要他找人教训对方。被告人张某乙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孙某、杨春和文某、郭某、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七方砖厂,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丙、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7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和杨春分别到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9日,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达成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协议并履行,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请求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春、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春、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杨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解称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的此案件属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偶发性,后果较轻,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杨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孙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