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章显跃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显跃,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6号原告:章显跃。委托代理人:陈绍辉,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原告章显跃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显跃的委托代理人陈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显跃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章显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春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6万元,约定于11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杨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章显跃60000元,于11月15日前还清。该6万元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6万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的主张不当,应调整为损失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春归还原告章显跃借款6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显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高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