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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褚XX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6号原告褚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华,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褚X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17时10分,陈琦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苏D×××××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车经我司定损52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此事故中本车次责,我司承担30%即157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10分,颜井弟骑电动自行车,沿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中路中吴大道路口时,与陈琦由西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颜井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井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苏D×××××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了核定,结论为损失5250元。后原告支出了相应修理费。其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苏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6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的条款系免责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主张按责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XX支付赔偿款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