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1月28日生一子刘某1,1996年12月2日生次子刘某2。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1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为考虑到儿子要考大学,后撤回起诉,但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富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富民初字第018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1月28日生一子刘某1,1996年12月2日生次子刘某2,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发生矛盾应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原告张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其对与刘某某的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福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