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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黄金龙工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118号申请人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永安市燕江中路61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局长。被执行人黄金龙,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址东山县,现住永安市。申请人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工商燕处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黄金龙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机械维修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4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8月7日,申请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永工商燕处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1、依法予以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3、罚款1000元。申请人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黄金龙依法送达了永工商燕处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等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黄金龙作出的永工商燕处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永工商燕处字(2014)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刘明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