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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爱红与孙介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红,孙介明,XX,颜敬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陈爱红。委托代理人龚叶敏,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铭夫,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介明。被告XX。被告颜敬敬。原告陈爱红与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叶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红诉称:被告孙介明系被告XX的父亲,被告XX与被告颜敬敬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昆山开发区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X室房屋的共有人。2013年11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年息21%,利息按月结算一次,若逾期支付,逾期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时间超过30日,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或终止本合同。三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座落在昆山开发区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X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在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担保合同,同时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70万元给被告XX。2014年4月6日之前,被告支付利息48100元,之后虽经催讨,但迄今未再支付。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主张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对三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昆山开发区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陈爱红(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70万元,实收人民币7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该借款年利率为21%,利息按月结算每月付息一次。到还款日期时本息一起还清。(注:实际借款金额和日期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5日原告陈爱红(甲方)与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乙方、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年息21%,利息按每月结算一次,即每月应付利息12250元,在每月6日之前支付,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归还或支付,逾期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逾期归还或支付时间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当甲方行使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权利时,可以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查询费、调查费等,一并诉至法院,乙方对此承担的范围、责任均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同意用座落于昆山开发区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X室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2013)第X**号;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昆国用(2013)第X**号],用以保证乙方债务履行,土地价值包含在房屋价值内随之抵押;担保抵押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查询费、调查费等,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陈爱红、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于2013年11月5日向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公证,2013年11月6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爱红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XX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账号:62×××28)汇入70万元。原告陈爱红当庭陈述三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付息12250元,于2014年1月9日付息12250元,于2014年3月付息23600元,之后因三被告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X室房屋系被告XX、孙介明共同所有,于2013年4月8日进行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该房屋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陈爱红,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XX**号。被告XX与被告颜敬敬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昆山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被告孙介明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上述事实有借条、公证书、银行付款凭证、结婚证、声明、房产证、他项权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爱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70万元,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陈爱红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陈爱红实际出借日为2013年11月12日,借款期间应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12250元,现三被告已支付利息48100元,故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98900元。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陈爱红主张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以昆山开发区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X室房屋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爱红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989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陈爱红有权就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提供的抵押物(昆山开发区绿地世纪家园XX号楼X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XX**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38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共同负担,该款项原告陈爱红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介明、XX、颜敬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爱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